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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77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取保候审。1984年8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9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7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未执行)2016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执行)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区楼下的棋牌室门口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周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4克),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小包(共计净重0.6克)、毒资人民币50元及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办案说明、通话记录、称量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且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