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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2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长军、吴旭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8日19时46分,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号斯柯达明锐小型汽车,沿阿荣旗那吉镇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正路口处被执勤巡逻民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赵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90.60毫克乙醇(90.6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阿荣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案件来源说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闫某的证言,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号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大架号拓印及照片,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赵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后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敖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