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执恢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兴利与韩贵发、刘福军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利,韩贵发,刘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4执恢111号申请执行人:王兴利,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柳河县柳河镇。被执行人:韩贵发,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时家店乡。委托代理人:逄金玉,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时家店乡。被执行人:刘福军,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时家店乡。申请执行人王兴利与被执行人韩贵发、刘福军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王兴利于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韩贵发、刘福军履行(2015)柳民孤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兴利2.8万元及利息。本院于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韩贵发、刘福军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责令其五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逾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韩贵发、刘福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采取拘留、罚款措施。经本院向银行、证券、车辆、房屋等部门查询及其他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韩贵发、刘福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兴利发现被执行人韩贵发、刘福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兵执行员 马克军执行员 徐 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艺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