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朱占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谢某,朱占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2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本案被害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占兵,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美味自选砂锅店经营者,住京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浩忠,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占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害人李某1伤情发生变化于2017年7月26日做出变更起诉决定。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1、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8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某1、谢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欣伟,被告人朱占兵及其辩护人梁浩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朱占兵原系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美味自选砂锅店经营者,该砂锅店与被害人李某1、谢某经营的湘源砂锅粉店相邻。2016年11月5日23时许,朱占兵与李某1因争抢客人问题发生争执。期间,李某1的儿子李某2(另案处理)持刀砍伤朱占兵,后朱占兵跑回自选砂锅店内拿出一把菜刀欲砍回李某2,因李某1、谢某上前阻拦,朱即砍伤李某1、谢某头部等部位。后双方均报警,朱占兵、李某1、谢某被送至医院治疗,民警接报后前往现场将李某2带回派出所处理,2016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将朱占兵带回派出所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谢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1、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高某、余某1、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受理回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菜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朱占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占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李某1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朱占兵赔偿:医疗费4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01474.40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38558元、交通费1261.5元、鉴定费2630元,以上费用共计401055.90元。原告人谢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朱占兵赔偿:医疗费1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348.90元,以上费用共计30550.90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发票、铺位租赁合同收据、银行清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朱占兵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只砍了李某1的头部和颈部,李某1手臂的伤是李某1与李某2抢刀时弄伤的。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朱提出不应对李某1的重伤部分承担责任,误工费及部分医药费过高,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受理,李某2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并对给被告人造成的损失予以折抵等答辩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1手部的伤是其与李某2争抢刀具时由李某2造成的,被告人只是砍伤了李某1的头部,对李某1的重伤结果不应承担责任;2.两名被害人纵容李某2拿刀追砍被告人,并阻拦被告人找李某2理论,对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李某2先持刀砍伤被告人,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4.被告人是一时冲动才实施的犯罪;5.案发后被告人的妻子有主动报警,被告人也如实供述了案件发生的经过,系自首;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占兵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1、谢某,致李某1重伤二级、谢某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自2016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8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2天,出院时医嘱半年后再次行左前臂神经、肌腱、肌肉松解术;被害人谢某自2016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20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5天。关于被害人李某1手臂的伤是谁造成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朱占兵辩称李某1手臂上的伤是其抢李某2的刀时弄伤的,当时他是冲着被害人的头砍的,但是具体砍到哪里他也不清楚,只记得砍了李某1两刀、谢某一刀。证人李某2证实他砍伤朱占兵后,是谢某上前把他的刀抢过去,李某1没有参与抢刀。同时,案发现场也只有朱占兵持刀砍伤李某1,朱占兵辩称砍了李某1头部和颈部两刀,但根据鉴定报告来看,李某1头颈部仅有一处瘢痕,与朱占兵的供述相互矛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李某1所受损伤包括手臂的伤均是朱占兵刀砍所致的事实,故朱占兵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占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占兵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朱占兵的伤情并非由被害人李某1、谢某所致,且二名被害人是在阻拦朱占兵追砍李某2的过程中被朱占兵砍伤,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也不应代替李某2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人朱占兵虽然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但其当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第4、6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第2、3、5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占兵的犯罪行为致使两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款项的范围及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一、李某1的损失为:1.医疗费:46123.44元。李某1主张医疗费46812元,并提交了总值共46407.44元的医疗票据,但其中有284元的票据未写明患者和药品的具体情况,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46123.44元。2.误工费:30403.12元。原告人李某1诉求误工费,但未能提供收入证明等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餐饮业年平均收入计算。除了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酌情认定其出院后全休时间为六个月。即李某1的误工费为:52345元/年÷365天×212天=30403.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李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2天(住院天数)=3200元。4.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5.护理费:1600元。原告人李某1诉求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即李某1的护理费为:50元/天×32天(住院天数)=1600元。6.交通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4326.56元,应由被告人朱占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李某1还诉求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人诉求超出上述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谢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302元。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11302元。2.误工费:6453.49元。原告人谢某诉求误工费,但未能提供收入证明等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餐饮业年平均收入计算。除了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酌情认定其出院后全休时间为一个月。即谢某的误工费为:52345元/年÷365天×45天=6453.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谢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住院天数)=1500元。4.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5.护理费:750元。原告人谢某诉求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即谢某的护理费为:50元/天×15天(住院天数)=750元。以上费用合计21005.49元,应由被告人朱占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诉求超出上述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占兵主张误工费、部分医药费过高、伤残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受理、李某2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主张赔偿金额应折抵掉李某2给被告人造成的损失的部分,但李某2在案发时是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其对朱占兵造成的损失属于另一民事关系,应由李某2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将其与李某1、谢某的损失予以折抵。故被告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占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二、限被告人朱占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84326.56元、谢某21005.4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人民陪审员 方燕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政叶润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