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4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权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424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22日,广元市昭化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5日,广元市利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东坝文化路XXX号被告名下的四楼住房一套、一楼中间一间的房产证和土地使��证更名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分得位于东坝文化路xxx号被告名下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四楼住房一套、一楼中间一间,原告所分财产半年内被告必须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离婚证、离婚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元市文化路XXX四楼住房一套,门面一间(中间大间面积为24平方米)分给原告所有;第五条第5项约定被告半年内必须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房产证档案、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交易及产权管理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须办理过户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广房权证城C字第003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广国用(2001)字第0XXX号;证明过户房屋无抵押,不涉及及第三人利益;4、(2013)-2152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诉争房屋原告于2013年向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利州区人民法院因当时诉争房屋办理抵押,过户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宜处理而不予支持,并告知原告贷款一事处理完毕后,可另案主张。被告辩称,未过户,是因为有债务50万元约定一人一半,但是被告把钱还完解除抵押之后,原告就赖账,还要求过户。如果原告把一半的钱给被告,被告就同意过户。被告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采信并存卷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分得“1、广元市文化路XXX四楼住房壹套(包括全套家具电器);2、门面壹间(中间大间面积为24㎡);3、广州本田锋范小汽车壹辆;4、KTV歌城投资20.00万元(大写:贰拾万)经营之中”;第四条约定“债权债务:无”;第五条约定:“…6、李某某所分房产,半年后权某某必须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所用费用全部由李某某承担。…”现因过户事宜被告不予配合,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该离婚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半年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债务应一人一半,被告独自偿还了50万元的债务后,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25万元,其主张与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或存在多少未处分的共同债务,双方均未提出该项诉请,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助将其名下广元市文化路XXX号四楼住房壹套、门面壹间(中间大间面积为24㎡)房屋过户至原告李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