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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俊山、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山,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员会,陈俊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山,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新城发展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曹广州,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广盟,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俊好,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陈俊山因诉被上诉人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义务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8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俊山在原审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发布了《济宁火炬路南延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根据该方案原告居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按被告要求,在没有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的胞兄陈俊好于2009年9月12日上交了航运新村南宿舍的旧房屋,由政府委托的拆迁公司实施了了拆迁。依据《济宁火炬路南延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符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只有一套私有住宅房屋”的情形,应当安置一套住房。但是原告在航运新村南宿舍的旧房屋被拆除后,被告却拒不为原告安置回迁住房,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提出安置住房的请求,均未得到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安置一套回迁住房;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96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发布了《济宁火炬路南延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其中《济宁火炬路南延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第9条规定,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只有一套私有住宅房屋、经有关单位证明,经公示无异议,且低于50平方米的,由拆迁人按50平方米安置一套经济适用房。原告陈俊山和其兄陈俊好共同继承的房屋(共两间)在拆迁范围内。2009年9月9日,第三人陈俊好将涉案房屋(共两间)与被告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领取货币补偿款52437.9元,房屋交由被告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完毕。2017年1月3日,原告陈俊山、第三人陈俊好分别起诉被告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要求每人安置一套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陈俊山所述的房屋于2009年9月被拆迁,至今已经拆除8年,原告已经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俊山的起诉。上诉人陈俊山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2009年9月,在济宁市火炬路南延工程中,上诉人居住的房屋被政府拆迁,在拆迁之前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拆迁公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015年新修订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这一规定,上诉人的案件符合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6年2月25日起算。上诉人在旧房屋拆除后,为回迁房安置问题多次到许庄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济宁市人民政府等部门逐级信访反映问题。直到2016年2月25日,许庄街道办事处才给予明确回复,告知上诉人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如果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知道自己的房屋拆迁,已有八年时间,超过起诉时效,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内。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6年2月25日起算,之前耽误的时间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鲁08行初2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适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在起诉状与上诉状中均自认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12日将涉案房屋拆迁,其已知道被上诉人做出了房屋拆迁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自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起诉讼的规定。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二)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09年9月12日起计算。上诉人已自认2009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将其房屋拆迁,其已经知道房屋被拆迁的内容,不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不动产起诉期限的规定,且第三人自愿选择了货币补偿,并领取了补偿款。本案没有任何客观原因导致上诉人不能起诉,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起诉期限起算点为2009年9月12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陈俊好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的问题,除紧急情况下以外,一般在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陈俊山自称其居住的房屋在《济宁火炬路南延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征收范围之内,于2009年9月被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2013年更名为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至今未得到任何安置和补偿。上诉人陈俊山认为被上诉人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未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为原告安置一套回迁住房;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96000元”。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上诉人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提起的履行之诉或者给付之诉。由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行为的特殊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被征收人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同时在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行政机关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义务设定明确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义务,应视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是针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的诉讼,对于此种类型的行政诉讼,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一般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不能适用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规定。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针对被上诉人的作为还是不作为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所述的房屋于2009年9月被拆迁至今已经拆除8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行初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琳审判员 王云阁审判员 张景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