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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5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朱辉与XX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XX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557号原告:朱辉,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现暂住玉环市。被告:XX涛,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朱辉与被告XX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4日止为506.66元,合计人民币10506.66元;2.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被告XX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被告XX涛向原告朱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为凭。约定月息2%系原告事后添加,案外人XX文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实为担保人。嗣后,被告XX涛至今分文未付,案外人XX文也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XX涛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XX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朱辉与被告XX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辉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63元),由被告XX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余建平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