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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马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刚,男,1983年4月17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普定检公诉简建[2017]25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马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马刚途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金地翠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铺面时,发现办公桌上有一部手机且铺面内无人,便产生将手机盗走换购毒品吸食的想法,随后马刚进入铺面内将被害人张某1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5040元钱的苹果6S手机盗走,次日马刚将该手机换得1400元钱的海洛因吸食。(二)2017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马刚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到街上准备实施盗窃,其行至普定县城关镇物资路被害人杨某经营的“鲜花坊”店铺时,发现柜台上有皮包一个,马刚遂进入店铺将杨某放在皮包内的4200余元现金盗走,后将钱款购买海洛因吸食。另经庭审查明,普定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5月15日在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发现一男子(被告人马刚)与杨某现金被盗一案案发现场调取的监控视频中的男子相像,遂口头传唤其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马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盗主张某1、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9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侦查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排查询问时,被告人马刚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其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颂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