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辖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彭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彭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超,男,汉族,1961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号。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39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汇款500万元系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被上诉人彭超诉请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等,即彭超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那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彭超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汇款500万元系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理由,即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由,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李审 判 员 殷亚男审 判 员 邱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邓 红书 记 员 杨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