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赵海生与王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生,王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4民初1746号原告:赵海生,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王振,男,汉族,现住南宫市。赵海生与王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原告赵海生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海生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赵海生负担。审判员 霍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长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