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邹洪海诉何兴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洪海,何兴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614号原告:邹洪海,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孟丽萍,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国,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月,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住营口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邹洪海与被告何兴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何兴国、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215761.1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6时,原告邹洪海驾驶辽HXX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归州镇白沙湾村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辽HGXX**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一天后转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3天。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邹洪海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兴国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辽HGXX**号小型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何兴国辩称,依法判决的赔偿我会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G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排除免责免赔事由后,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驾驶员需提供车辆和本人的有效驾驶证件,不提供证件证明系合法上道的,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依据医保标准进行核定。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6时10分,原告邹洪海驾驶辽HXX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归州镇白沙湾村道口时,与被告何兴国驾驶的辽HGXX**号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邹洪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左颞顶骨折、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等损伤。原告住院83天,其中一级护理32天,花医疗费174119.74元。原告邹洪海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盖州市二台乡中心村,系非农业户口。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邹洪海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九级;2、原告邹洪海右下肢功能丧失30.51%构成伤残等级九级;3、原告邹洪海右颞顶部可见大小约10×12cm2类圆形颅骨缺损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费90.07元×251天=22607.57元,护理费107.56元×32天×2人+107.56元×51天=12369.4元,伙食补助费50元×83天=4150元,伤残赔偿金32876×20年×31%=20383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考虑1000元。营口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300元,总计426377.91元。被告何兴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邹洪海与被告何兴国以99000元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原、被告混合过错造成原告邹洪海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双方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辽HGXX**号小型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邹洪海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由被告何兴国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与被告何兴国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故对此本院不予调整。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邹洪海诉请被告何兴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15761.1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洪海120000元。二、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邹洪海负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宪伟审 判 员 刘 巍人民陪审员 肖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