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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李跃辉与南昌市金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辉,南昌市金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3549号原告:李跃辉,男,汉族,1960年6月1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许辉荣,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金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9151667H。法定代表人:涂飙。委托代理人:龚黎明,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李跃辉诉被告南昌市金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物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辉的委托代理人许辉荣,被告金润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龚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润物流支付原告租金差额1839元(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润物流是原告所属单位关联公司,2004年原告以67527元的价格购买了南昌市西湖区赣抚路599号丰源金润广场A栋三层35号商铺。同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限为5年,除去第一年按投资金额6%,第二年按投资金额的7%,之后均按投资金额的8%计算收益率。每次续签合同期限为五年。被告按每年不低于8%的委托租赁收益率回报给原告。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委托租赁协议,双方继续约定委托租赁期限为5年(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每年按物业投资金额的8%向被告收取经营收入,即5402元。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均按月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的商铺仍由被告对外出租。在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6264元。事实上,原被告于2004年8月14日和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协议书》已于2014年12月30日履行完毕,双方均未发生违约行为。按双方在2004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委托租赁期结束后,为继续保障原告的稳定回报,原被告续签委托租赁合同。每次签订期限为5年。被告按每年不低于8%的委托租赁收益率回报原告。2015年度,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委托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占用并对外出租原告的商铺。2016年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已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年投资收益不低于购房款8%即5402元继续履行合同,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一年的商铺租金差价。后被告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并被申请强制执行。然而,被告仍按每年4654元租金对原告进行转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法院要求的按投资额的8%支付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房产证、委托租赁协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委托经营协议。证据三、委托经营收入转款清单。证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投资金额的8%支付给原告。被告金润物流辩称:其一、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按实际经营的收入按均摊值(同一楼层)计算所购物业的经营收入。但原告单方删除该条款;其二、原被告2004年8月20日所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期限已经届满,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2010年3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其三、即便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按照原告单方删除后的条款来理解,该协议期限已经届满,那么后续被告承租原告的物业,也应按照不定期租赁来处理,且被告已将2015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租金多次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表明了原告同意被告按该数额进行支付,从这一点上印证了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至2019年按实际经营收入的均摊值收入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按年投资收益不低于8%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润物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润物流系原告李跃辉所属单位关联公司,2004年原告以67527元的价格购买了南昌市西湖区赣抚路599号丰源金润广场A栋三层35号店面,建筑面积为19.89平方米。双方并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委托租赁期限为5年,第三、四、五年均按物业投资金额的8%计算收益率。委托租赁期结束后,每次续签合同期限为五年,被告按每年不低于8%的委托租赁收益率回报给原告。2010年原被告双方续签协议书,双方继续约定委托租赁期限为5年(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每年按物业投资金额的8%向被告收取经营收入,即5402元。合同第四条第2项:“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被告)则按实际经营的收入按均摊值(同一楼层)计算所购物业的经营收入”被删除。原告在2015年前每年收到租赁收益5402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仅收到租赁收益626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按照双方约定的物业投资金额8%计算,该期间实际应收到租赁收益为:投资金额67527元×8%×1.5年=8103元,实际差额为1839元(8103元-已收到6264元)。被告认可2016年1月1日期间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实际支付原告租赁收益6264元,系以实际经营的收入按均摊值(同一楼层)计算所得。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收益的计算标准各执一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以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被删除合同第四条第2项(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被告)则按实际经营的收入按均摊值(同一楼层)计算所购物业的经营收入)对双方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评判认为,从证据效力上看,原告方出示的合同原件被删除,被告方却拿不出合同原件,其辩称系原告方单方删除。该抗辩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出示该证据有效。从合同时效上看,被删除条款超出第二份委托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就本案争议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收益,原告诉请被告仍按8%即8103元/年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未按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合同导致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租赁收益6264元,尚须支付1839元即可。至于2017年7月以后双方如何履行租金,属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评判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金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跃辉按年投资收益8%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欠款1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李跃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昌市金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 然审判员 程 琳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追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