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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永灯与被告何署祥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灯,何署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931号原告:何永灯,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署祥,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永灯与被告何署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殴打原告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34042.32元(其中:医疗费5576元、误工费839.16元、护理费83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在暖水镇乾甫村负责大厅维修工作,2015年11月11日16时许,因被告打钻声太吵,影响他人施工,原告将被告的冲击钻插头拔掉,被告便骂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欲上前殴打原告,后经在场其他人劝开。当晚21时许,酒后的被告仍不服气,在原告宿舍外大喊大叫并冲入原告宿舍外的厨房,将从宿舍出来的原告打倒在地,并将原告打晕后逃走。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尺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纠纷经暖水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均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第一,被告当天下午打钻属正常施工,晚上是被告遭到了原告的突然袭击,原告的伤是在殴打被告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所致,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第二,原告之前曾因故受伤导致骨折,该伤系旧伤;2、原告的十级伤残适用鉴定标准错误,其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3、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4、原告的损失项目存在不合法情况,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5、被告也被原告打伤了头部和腰部,其医疗费损失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该损失被告同意在本案中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将另行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汝城县永丰乡何铁祥诊所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共3000元,被告对该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擅自到其他医院治疗,对该支出应由原告承担,另外,何铁祥系原告的儿子,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因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诊所的经营者系原告的儿子,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由其开具的票据在客观性上不能确定,且该票据非正式发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提交的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不应该适用职工工伤评定标准,而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本院认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对劳动关系中职工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是基于发生了侵权行为。因此,在2017年1月1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前,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等用工关系的,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较为妥当。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的是职工工伤标准,但本案原、被告之间明显不存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适用职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明显不当,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汝城县暖水镇乾甫村进行大厅维修工作,双方均为该工程承包人何长灯的亲戚(原告为何长灯哥哥,被告为何长灯亲家)。原、被告宿舍位于村里一农户家中,该房屋被横纵两面墙从中分割成类似于“田”字格局的四个小房间。靠近里面部分的两个小房间分别作为原、被告宿舍,原告宿舍外面部分的房间被用作厨房,用来做饭和烧水,被告宿舍外面部分的房间被用作食堂,摆放了桌椅。厨房和食堂前面各有一扇门用来进出,厨房和食堂中间也有一扇门连通。2015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在使用电钻施工过程中,原告将被告电源拔断,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后被在场其他人劝开。晚饭后原告留在了宿舍休息,被告去往村民卢青才家喝茶看电视。21时许,被告从卢青才家离开。不久,被告头部流着血、手中拿着一把铁锤重新返回卢青才家中,说其被原告殴打了。卢青才随即返回原、被告宿舍,将穿着短裤躺在厨房地板上的原告抬到床上,并将被告送往医院缝针。原告随后被其儿子和弟弟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共花去检查费等共7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入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尺骨骨折,共住院九天,花去医疗费2506元。病历入院记录患者本人诉“5天前不慎摔伤右手,手掌着地,当时感伤处疼痛...”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暖水派出所报警,要求对本案进行调解。关于原、被告冲突的经过,原告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1时许何许强在我宿舍外面大喊大脚,喊了几句就冲到我宿舍外面的厨房,我看到何许强进来,就从床上起来,走到厨房时何许强扑过来把我翻到在地....”,在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我刚准备睡觉,起来去关门,被告就在厨房打我”。被告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1时许,我看时间不早了,还要回去烧水洗澡,就从卢青才家返回宿舍,在何永灯的宿舍门口我和我妻子还打了电话,去我宿舍要经过何永灯睡觉的房间的厨房,我推门进去何永灯看到我就骂了我一句,之后拿铁锤砸了我额头右边一锤...再在打我的过程中何永灯被厨房的柴火绊倒,我赶紧把他手上的铁锤抢过来...”,在庭审时被告陈述“我睡觉房间那边的门锁起来了,厨房那条门留了30公分左右的缝,我进门后,原告打了我一锤,原告绊着柴火就摔倒了,我抢了锤子就走了...”。因冲突发生时,无第三人在场,具体经过除原、被告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具体证实。2017年10月18日,本院向汝城县暖水派出所收集了一份调查笔录,笔录中陈述“总共调解了两次,第一次没有调解成功,第二次调解的时间是2016年下半年,至少是八九月份,差不多现在这个季节”。经组织双方对该笔录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何永灯的损失及损失的承担。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但我国民法通则对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作了特别规定,明确其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身体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属身体权纠纷,故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从2015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本案在起诉前,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而请求派出所进行了两次调解,致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最后一次请求派出所调解之日起重新计算。从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最后一次调解的时间距离原告起诉尚未满一年,因此,对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损伤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2576元;2、误工费93.24元/天×9天=839.16元,3、护理费93.24元/天×9天=839.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并无加强营养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因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与本案原告伤情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重新申请鉴定,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证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该三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154.32元。三、原告损失的承担。原、被告同为工友,在工作中本应互帮互助、互相体谅,在被告正常施工状态下原告无故拔断被告的电钻电源并发生争吵,成为本案冲突爆发的导火索。故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关于原告受伤原因,综合全案证据,除原告自己陈述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另外,原告在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患者本人诉系摔伤的陈述与被告所做的“何永灯被厨房的柴火绊倒”的陈述基本相吻合。但因冲突发生时除原、被告外,并无其他在场人,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不能排除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因果关系,且从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厨房上看,原告从宿舍进入厨房,被告从外面进入厨房,双方的主动进攻性均不能排除,故对何永灯的损失,本院酌情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2577.16元(5154.32×5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署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永灯各项损失合计2577.16元;二、驳回原告何永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永灯承担75元,被告何署祥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雄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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