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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那顺巴特尔与马宝泉、包高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顺巴特尔,马宝泉,包高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5民初368号原告:那顺巴特尔,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马宝泉,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包高娃,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那顺巴特尔与被告马宝泉、包高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那顺巴特尔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马宝泉、包高娃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已移送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解决为由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那顺巴特尔撤回对被告马宝泉、包高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那顺巴特尔负担。审判员 玲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