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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岳胜与宁夏鸿运米业有限公司、李义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胜,宁夏鸿运米业有限公司,李义,李建春,XX,宋艾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1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胜,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鸿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李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鸿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春,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李建春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XX丈夫。被上诉人:高维庆(原审被告杨丽萍继承人),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杨丽萍丈夫。被上诉人:宋艾玲(曾用名宋杨,原审被告杨丽萍继承人),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杨丽萍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庆,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岳胜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鸿运米业有限公司、李义、李建春、XX、杨丽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民撤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丽萍因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高维庆和宋艾玲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义提供了涉案借贷关系涉嫌刑事犯罪的新证据,可能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民撤5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岳胜。审判长  陈宁霞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范宁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