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4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从权、吴大梅与秦修武、侯仁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权,吴大梅,秦修武,侯仁飞,安徽天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六安市海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557号原告:李从权,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吴大梅,女,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合同委托代理人:XX,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修武,男,199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仁飞,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天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80825064A。法定代表人:郑永刚,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李良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徽州大道773号恒生阳光城8幢办公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2185385C。负责人:郝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琚泽军,男,199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六安市海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六安市三十铺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730488299。法定代表人:黄先新,经理。原告李从权、吴大梅诉被告秦修武、侯仁飞、安徽天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六安市海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XX,被告秦修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登明,被告侯仁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叶佳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琚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强物流有限公司、六安市海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权、吴大梅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修武、侯仁飞、安徽天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因李琼死亡的各项赔偿金合计为711785.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修武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给伤者;答辩人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侯仁飞辩称,答辩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安徽天强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秦修武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如下:被告侯仁飞驾驶的事故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答辩人应当与被告安徽天强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比例进行赔付,答辩人只承担1/31的赔付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皖A×××××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交强险部分是否要预留请求法庭酌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六安市海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秦修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仁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琼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收养登记证、被告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皖A×××××号重型半挂车及挂车皖N×××××的保险信息;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证明李琼的死亡原因及时间;4、相关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096.36元;5、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土地款花名册三份、证明两份、学生证,证明原告所在的土地和房屋全部被国家征收,现居住在金桥街道,李琼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秦修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土地款花名册三份、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征地补偿协议及花名册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已经实际被征完了,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确认,对学生证没有异议。被告侯仁飞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秦修武的质证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秦修武的质证意见。被告秦修武提供的证据: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秦修武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侯仁飞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徽天强物流有限公司、六安市海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秦修武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1公里300米处(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停车场门前)时,因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操作不当至摩托车失控摔倒后,无号牌摩托车上乘坐人李琼撞到先前被告侯仁飞驾驶至分路口停车场门前停在路边的皖A×××××号重型半挂车左侧后车轮,造成被告秦修武及摩托车乘坐人李琼受伤,李琼经抢救花去抢救费1096.36元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李琼为在校学生,二原告系李琼的养父母。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秦修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仁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琼无责任。被告安徽天强物流有限公司是皖A×××××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于2013年3月3日,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六安市海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挂车皖N×××××的登记车主,于2017年6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秦修武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摔倒后撞上被告侯仁飞驾驶至分路口停车场门前停在路边的皖A×××××号重型半挂车左侧后车轮,致李琼在事故中死亡,被告秦修武、侯仁飞应承担本起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李琼为在校学生,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二原告因李琼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96.36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20年),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39216.36元,由被告秦修武赔偿70%为447451.45元,被告侯仁飞赔偿30%为191764.91元,被告侯仁飞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车及挂车皖N×××××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328.9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4033.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7402.53元。审理中被告秦修武提出不保留其在交强险内的赔偿份额,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修武赔偿原告李从权、吴大梅因李琼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47451.4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李从权、吴大梅因李琼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0328.9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4033.47元,合计184362.3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从权、吴大梅因李琼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402.53元。上述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元,减半收取5460元,由被告秦修武负担4000元,被告侯仁飞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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