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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巢湖美之星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恩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美之星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陈恩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4652号原告:巢湖美之星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东塘路A14号楼9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郭其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钢、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恩凡,男,成年,汉族,住巢湖市。原告巢湖美之星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恩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陈恩凡的身份信息,同时其提供的巢湖市华邦世家13栋2单元1408室无姓名为陈恩凡的人,故属于无明确的被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巢湖美之星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