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培鑫与张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鑫,张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092号原告:吴培鑫,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寿明,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培鑫与被告张寿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31日、7月25日、10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培鑫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张寿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培鑫诉称:2016年11月8日,被告张寿明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火车站沿兴国往兴国三中方向行驶。7:30,当行驶至兴国雅风食品厂对面路段时,把其前方步行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寿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费用已由张寿明及保险公司承担,但对其他赔偿项目无法达成协议,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币75622.80元;2、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评残后,原告将其诉请请求增加至163272.80元。原告吴培鑫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险卡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吴培鑫经商为业;5、户口簿及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其父吴广柱的出生时间;6、户口簿1份,证明其女吴艳梅的出生时间;7、医疗发票2份、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张寿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垫付1.4万元医疗费,票据给了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寿明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其驾驶车辆上路合法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司仅在张寿明所驾驶的事故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万元已经垫付,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2、有在均村乡圩上经营的营业执照,也仍然生活在农村,收入来源在农村,其伤残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未提供连续三年的收入证明,应按农村标准60元/天计算;4、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较为合理;5、交通费无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伙食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7、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计算书列表1份,证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一、2016年11月8日,被告张寿明持“C1E”型驾驶证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火车站”沿兴国往“兴国三中”方向行驶。07时30分许,当行驶至兴国“雅风食品”对面路段时,遇原告吴培鑫在前方步行。由于张寿明驾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赣B×××××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寿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高血压病。至25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用21251.93元(其中张寿明预交14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行髋关节功能锻炼、预防跌倒;2、术后1月、2月、3月复查X片,3个月后每隔3月复查。出院时,原告领取医疗费押金余额2748.07元。因对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请本院处理,且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评残并对其后续治疗费和“三期”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3日做出鉴定意见。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培鑫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吴培鑫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500元;3、被鉴定人吴培鑫的误工期300天(含二次手术误工期30天)、护理期合计评定为195天(含二次手术的15天)、营养期评定为195天(含二次手术的15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不服,认为不能适用道交标准评残,依法应该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残,于同年7月26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9日下达鉴定意见。其意见为:吴培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重新鉴定费70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支付。另查明,赣B×××××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案外人王敏华,事发前被告张寿明已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处投保过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自2015年4月20日起一直在兴国县××村乡××村街上经营“兴国县培鑫晨晖母爱时光总店加盟店”,并办有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其被抚养人有:父亲吴广柱,出生于1949年7月4日;女儿吴艳梅,出生于2004年1月1日。原告父母生育有二个儿子。庭审中,原告陈述住院期间是其妻梁菊兰护理的,护理人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原告吴培鑫主张其损失为:1、伤残金57346元(28673元/年×2年);2、误工费45000元(300天×150元/天);3、护理费29250元(195天×150元/天);4、营养费5850元(195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477.20元;9、后续治疗费13500元,共计163272.80元。经审查,对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的部分仍采信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但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0.(3)的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37天。原告的户籍登记地虽属农村。但原告自2015年4月起就一直在兴国县××村乡××村街上经营“兴国县培鑫晨晖母爱时光总店加盟店”,并办有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酌定为120元/天、护理费酌定为10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予以确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既主张死亡赔偿金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也应一并计入本案损失中。综上,本院对本案损失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年);2、误工费28440元(237天×120元/天);3、护理费19500元(195天×100元/天);4、营养费5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后续治疗费13500元;9、医疗费21251.93元,共计152037.93元。本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寿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寿明因交通事故侵害原告吴培鑫的身体健康,应该依法赔偿。因事故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过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然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寿明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受理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可不承担,由原告与被告张寿明依法分担。重新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培鑫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培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币110000元;三、原告吴培鑫的其余损失计币32038元(已取整)由被告张寿明承担;四、驳回原告吴培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张寿明已经支付的14000元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本案受理费1383元,原告吴培鑫已预交,由被告张寿明承担106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鉴定费3500元,原告吴培鑫已预交,由被告张寿明承担;重新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负。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先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荣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