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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8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蔡克会与苏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克会,苏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426号原告:蔡克会,男,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伟,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清华,女,1973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原告蔡克会诉被告苏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克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清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克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2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和2015年6月11日出具书面借条确认:“今借到蔡克会的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事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苏清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被告苏清华向原告蔡克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克会的现金伍拾伍万元正(¥550000)”。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汇付14万元,并在付款摘要中注明“借款”。2015年6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仍载明:“今借到蔡克会的现金伍拾伍万元正(¥550000)”。至本案诉讼止,被告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2012年12月19日的借款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保留另41万元债权的诉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不予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2012年12月19日的借条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4万元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期间和相应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克会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苏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克会逾期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3,3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85元,由原告蔡克会负担2,495元,被告苏清华负担4,49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审 判 员  钱宏兴人民陪审员  任玮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