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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执异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异议人曹桂秀、邓邦勇、盛晓鸿、洪远香、丁家华、杨波申请人张丽、杨波等253名权利人被执行人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53案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桂秀,邓邦勇,盛晓鸿,洪远香,丁家华,杨波,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2执异118号异议人:曹桂秀,女,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异议人:邓邦勇,男,汉族,1975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异议人:盛晓鸿,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异议人:洪远香,女,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异议人:丁家华,男,汉族,1956年10月30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异议人:杨波,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张丽、杨波等253名权利人。被执行人: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旧州工业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06702-6。法定代表人:夏光利,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旧州工业开发区戎州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3585554-4。法定代表人:夏光利,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丽、杨波等253名权利人申请执行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53案中,异议人曹桂秀、邓邦勇、盛晓鸿、洪远香、丁家华、杨波对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求法院依法恢复对查封的XX广场X楼X区资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法院在执行银龙投资集团公司的案件中,依法查封了XX广场X楼X区和X区未备案、无抵押、无限制的资产,案外人对查封的X楼X区资产提出异议,涉及异议的资产既未在房管局备案,所有商铺号与房管局备案的也不相符,异议人认为案外人并非该部分资产的权利人,提出的异议不能中止法院对该部分资产的执行。案外人购买银龙的商铺没有督促银龙公司办理备案登记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其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经合议庭书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张丽、杨波等253名权利人申请执行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53案,本院作出了(2016)川1502民初2144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等253份生效法律文书。因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文书履行义务,张丽、杨波等253名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与滨江路交汇处宜宾XX广场商城X层X等221套房屋中价值58863523.52元的部分。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省宜宾市新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财产进行了评估。2017年3月10日,四川省宜宾市新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与滨江路交汇处宜宾XX广场商城X、X层车库、X层等商业用房评估价为228801000元的评估报告。另查明,2017年6月,案外人董立等人以法院查封的XX广场商城X层X区房屋中有案外人等人已经购买的61套房屋为由,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8月,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与滨江路交汇处宜宾XX广场商城X层案外人董立等人所购部分房屋的执行。”异议人曹桂秀、邓邦勇等六人在收到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人认为,法院不应中止对被执行人宜宾XX广场商城X层X区房产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恢复对查封的XX广场X楼X区资产的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请求恢复对XX广场X楼X区资产的执行,该部分资产案外人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了(2017)川1502执异20-31号,41-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被执行人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与滨江路交汇处宜宾XX广场商城X层X区案外人等人所购部分房屋的执行。”异议人和案外人收到本院中止执行裁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以及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的规定,现异议人请求对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中止执行的标的恢复执行于法无据,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曹桂秀、邓邦勇、盛晓鸿、洪远香、丁家华、杨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余雪功审判员  邹 艳审判员  申伯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学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