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执3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连山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连山,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7执3544号申请人张连山,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被执行人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组织机构代码A0298XXXX。申请执行人张连山与被执行人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5955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连山于2017年7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案款2,000,4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办案系统统查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村民委员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连山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村民委员会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已将被执行人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村民委员会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955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张连山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村民委员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对被执行人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村民委员会所欠案款二百万零四百元整及利息,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路小锋审判员 胡立民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