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执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259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陈升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陈升来,林弟花,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5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杨扇村)。法定代表人陈升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升来,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林弟花,女,1963年7月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盛步行街1-239号。法定代表人朱晔,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陈升来、林弟花、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⑴利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5085.42元;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75%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止,即44412.5元;以上合计89497.92元。⑵罚息: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9.56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⑶复利:截至2016年6月25日的复利以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375%计算;之后的复利以结欠利息89497.9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9.56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5602元。若被告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抵押物:喷水织机108台、龙头96只;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苏E5-2-2015-022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若被告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对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10×××32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优先受偿。被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升来、林弟花对被告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债权数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63元,由被告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升来、林弟花对被告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929162元,执行费41692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陈升来、林弟花、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盛泽镇杨扇村3组、盛泽镇南环路南侧(杨扇村)的房地产,查封期限至2019年4月19日止。经苏州市国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房地产市值为36189100元。经苏州中洲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内的机器设备进行价值评估,机器设备市值为4753800元。2017年9月8日,本院裁定除去租赁关系后对被执行人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位于盛泽镇杨扇村3组、盛泽镇南环路南侧(杨扇村)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进行公开拍卖。案外人苏州隆来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王群儿、徐荣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正在审理中,故本院对被执行人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位于盛泽镇杨扇村3组、盛泽镇南环路南侧(杨扇村)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暂不处置。若需对以上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陈升来、林弟花、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地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执行异议申请书、财产查控回执、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陈升来、林弟花、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