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鱼瑜与被告闻喜县恒晟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瑜,闻喜县恒晟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732号原告:鱼瑜。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珍,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闻喜县恒晟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桐城镇夏阳村变电站。法定代表人:杨红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人民北路338号。法定代表人:薛晓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府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鱼瑜与被告闻喜县恒晟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艳、被告闻喜县恒晟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府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2686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870.25元、交通费49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843.68元。依法判令由被告闻喜县恒晟运业有限公司赔偿38488.78元;2、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7时30分许,原告鱼瑜驾驶陕K852**号五菱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23KM+550M处时,车辆失控后占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连步高驾驶的晋M716**、晋ME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鱼瑜、陕K852**号五菱牌小轿车乘员高洋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鱼瑜随即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4、左侧侧脑室三角区出血;5、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并血肿;6、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6868.43元。2017年1月3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7]0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陕K852**号五菱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2660元,开支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就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闻喜县恒晟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远高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需依据与被告闻喜县恒晟运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付时应当对另一伤者高洋的赔偿限额进行预留。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按事故次要责任30%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7时30分许,原告鱼瑜驾驶陕K852**号五菱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23KM+550M处时,车辆失控后占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连步高驾驶的晋M716**、晋ME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鱼瑜、陕K852**号五菱牌小轿车乘员高洋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6]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鱼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连步高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高洋无责任。后原告鱼瑜不服事故认定,申请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经复核维持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就此事故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鱼瑜随即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4、左侧侧脑室三角区出血;5、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并血肿;6、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6868.4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鱼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8月14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函复本院,原告鱼瑜伤情未达到评残标准。2017年1月3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7]0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陕K852**号五菱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2660元,开支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鱼瑜事故发生前在榆林市城区内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榆阳区三林实业有限公司海泉牛羊定点屠宰厂工作。陕K852**号五菱牌小轿车为原告鱼瑜所有。晋M716**、晋ME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闻喜县恒晟运业有限公司,该公司雇佣连步高驾驶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时发生该起事故。晋M716**、晋ME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万元)一份,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经该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高洋申请,本院另案作出(2017)陕0802民初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高洋预先支付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双方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先于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未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该票据的发生时间、门诊号等均与原告治疗时间吻合,且该票据为医院出具正式发票,故对该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为其居住村委会出具的有效证明,其工作证明为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居住、工作情况,故对原告居住及工作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工作证明中载明工资收入情况无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等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故对其载明的工资收入金额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合法作出,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说明鉴定结论具有明显瑕疵的认定,故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票据为评定车辆损失的必要开支,其票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居住及就诊医院所在地,对其入、出院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400元。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因其为被告公司内部条款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其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向案外人高洋在保险限额内预付2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鱼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连步高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高洋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闻喜县恒晟运业有限公司雇佣连步高驾驶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被告闻喜县恒晟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晋M716**、晋ME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剩部分再由其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剩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闻喜县恒晟运业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载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按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认定,原告所述将出院至复查的期间一并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868.43元(以实际票据支出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2873元(169元/天×17天)、交通费400元(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2266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55711.43元。原告鱼瑜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根据案外人高洋的预估医疗费用,按开支比例酌情预留限额9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973元、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7973元,下剩部分47738.43元,按事故的次要责任30%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4321.5元。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闻喜县恒晟运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鱼瑜的各项损失79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鱼瑜的各项损失14321.5元。二、被告闻喜县恒晟运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鱼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闻喜县恒晟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