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运丽、刘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运丽,刘小红,汪啸林,汪冉,吕永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丽,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郑煌威,均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红,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梓华,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啸林,男,199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审被告:汪冉,女,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审被告:吕永秀,女,1939年8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张运丽因与被上诉人刘小红、原审被告汪啸林、汪冉、吕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运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涉案借条不真实,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不能表明汪先传已经实际接收了借条载明的借款。1、借条正文是打印件,只有签名为手写,汪先传一贯手写材料,不会打印,借条内容不是汪先传本人所为,假设该借条真是经汪先传本人签名手印,其是否对借条中打印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一直抗辩借条不真实、借款事实不存在,而刘小红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本案疑点众多,刘小红称其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数额与借条上壹佰万元整数额不符,在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只有阳志平(刘小红丈夫)一笔转账至汪先传的22.5万款项,且无法证明是借款还是还款。借条上写明“因当初未写借条,现重新补写作为凭证”被上诉人强调当初多次借款都有借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借条来源是否合法。二、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1、刘小红提交的银行明细,几乎全是阳志平的现金取款,没有证据证明是交给了汪先传;2、刘小红称:“上诉人家庭条件一直很好,不需要被上诉人的帮助,在刘小红买房时汪先传还借给被上诉人大额款项”,阳志平的转账不排除是还款;3、刘小红称其在2015年6、7月份时向汪先传介绍借贷公司,以此要求汪先传签下本案借条,否则不给汪先传提供担保。综上,涉案借款是不真实的。三、原判决仅仅依据本案的借条的真实性就作出了借款事实存在的判决,而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没有进行查明。被上诉人刘小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从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综合因素考虑,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借贷行为已发生且借贷事实清楚。1、借款人汪先传向刘小红出具《借条》,该《借条》有汪先传的签名、捺印,虽然上诉人不认可真实性,但一审庭审时已经向法院明确不对《借条》真实性申请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对《借条》采信并无不妥,且签订借条时,除了汪先传和刘小红还有一个汪先传公司的办公室助理刘梦在场,一审法院也对刘梦进行过询问;2、借款金额虽然是人民币100万元,但《借条》上内容可知,是借款人在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分多次借得,且借条明确记载“因当初未写借条,现重新补写作为凭证”,双方交易习惯是多次借款中,有时大额会写书面凭证,小额一般没有写明,提交一张之前汪先传与上诉人张运丽共同签名的40万借款凭证复印件可证明该交易习惯。3、刘小红在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取款记录和转账记录,证明其是由足够经济能力出借款项的。第二、上诉人上诉状第一条第二款所陈述的内容缺乏证据,且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主张。原审被告汪啸林、汪冉、吕永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上诉人刘小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吕永秀、张运丽、汪啸林、汪冉向刘小红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运丽等四人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刘小红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立据出借人:刘小红,立据借款人:汪先传,同时载明,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汪先传总共刘小红人民币现金壹百万元整(1000000元)。此笔款项从2013年1月1日起,刘小红以每月(2%)2分月息借给汪先传使用(用于投资信阳房地产项目),因当初未写借条,现重新补写作为凭证,借款人以清远假日半岛翠岭云天33街131号作为抵押,全部本息壹佰肆拾捌万元(本金壹佰万加利息四十万)于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还载明:借款人:汪先传,41******97,2015.7.2。该欠条除了借款人处的汪先传、身份证号码、日期为手写字体外,其他均为打印字体,同时,该欠条手写的汪先传处捺有手印。刘小红认为上述借条系汪先传出具给刘小红的;张运丽、汪啸林、汪冉对上述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其对上述借条中汪先传的签名及捺印不申请鉴定。双方均确认上述借条的字面意思是2015年12月31前汪先传只需支付利息48万元。汪先传于2015年11月25日病逝,张运丽系汪先传妻子,汪冉(1993年10月20日出生)系汪先传女儿,汪啸林(1998年8月23日出生)系汪先传儿子,吕永秀系汪先传母亲。刘小红明确表示其仅需在张运丽等四人在继承汪先传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4月20日,汪啸林、汪冉提交放弃遗产继承声明,在该声明中汪啸林、汪冉均明确表示对汪先传死亡时遗留的所有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同时,张运丽作为汪冉法定代理人在汪冉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中签名确认。2016年11月4日,汪啸林再次提交放弃遗产继承声明,明确表示对汪先传死亡时遗留的所有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2015年12月25日,吕永秀放弃对汪先传去世遗留的财产即房产、银行存款、公司股权放弃继承权。在庭审中,刘小红明确表示不需要吕永秀承担责任。另,刘小红、张运丽以及汪先传作为股东设立了广州鑫冠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中张运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张运丽、汪啸林、汪冉对刘小红提交的涉案《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又明确表示不对该借条中汪先传的签名及捺印申请鉴定,在张运丽并无证据证实上述借条并非汪先传出具给刘小红的情况下,对于刘小红关于该借条系汪先传出具给刘小红的陈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刘小红与汪先传作为平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双方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条的内容表明该借条载明的款项在汪先传出具该欠条之日即2015年7月2日前,已由刘小红实际出借给汪先传,换言之,该借条载明的内容表明汪先传在2015年7月2日前已经实际接收了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现虽然张运丽、汪啸林、汪冉对该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载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为此,张运丽、汪啸林、汪冉关于该借款事实不存在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借条载明了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为此,根据约定,汪先传需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刘小红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148万元(本金100万元,利息48万元);同时,涉案借条还约定了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而根据该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应为72万元。现涉案借条的内容表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汪先传只需实际向刘小红支付利息48万元,且双方亦认可涉案借条反映出了上述事实,为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汪先传仅需向刘小红支付借款利息48万元。因汪先传或张运丽等人并未在约定的日期内向刘小红履行还款义务,故刘小红可在要求汪先传或张运丽等人清偿欠款本金即100万的同时,向汪先传或张运丽等人主张自按照月2%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因汪先传已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现张运丽、汪啸林、汪冉、吕永秀系汪先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张运丽、汪啸林、汪冉、吕永秀需在继承汪先传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汪啸林、汪冉明确表示放弃对汪先传所有遗产的继承,该表示系汪啸林、汪冉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此,鉴于汪啸林、汪冉放弃继承汪先传所有遗产的权利,故汪啸林、汪冉无需就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现吕永秀放弃对汪先传去世遗留的财产即房产、银行存款、公司股权放弃继承权,而刘小红亦同意吕永秀无需就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吕永秀亦无需就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同时,鉴于刘小红仅需张运丽在继承汪先传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要求,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款项由张运丽在继承汪先传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刘小红主张的要求汪啸林、汪冉、吕永秀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运丽需在继承汪先传遗产范围内向刘小红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8万元;按照约定的标准即月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对于刘小红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款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运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汪先传遗产范围内向刘小红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8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刘小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小红负担2811元;张运丽负担22529元。二审期间,张运丽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刘小红和汪先传的亲戚汪光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没有原件。拟证明一、汪先传给刘小红所打的借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二、汪先传家的经济实力很强、一直都很富裕,从2003年是汪先传给了刘小红十三万买房子,是汪先传一直在帮助刘小红,从侧面反映了刘小红借钱的可能性很小。2015年时汪先传和刘小红共同向杨艳借钱,微信聊天记录了是刘小红要汪先传在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三、刘小红和汪先传都喜爱赌博,他们共同向杨燕借钱,其真实目的用于赌博和还赌债。证据二、(2016)粤01民终18085号判决书。拟证明刘小红和汪先传在2015年6月份开始向杨燕借钱。2015年7月4日又借了七十万,本案借条就在此七十万之前2015年7月2日写的。证明刘小红所说的不写本案借条就不会在向杨燕借款上作担保,实际是刘小红、汪先传共同借款。刘小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一是没有原件,第二是案外人汪光东也没有到庭。对微信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微信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对证据二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刘小红与汪先传向杨艳借的这笔债务是发生在2015年的。而本案刘小红借给汪先传的借款是发生在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所以该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其次,借款人汪先传与刘小红共同向案外人借款,也不能排除汪先传与刘小红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两个是独立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审庭审后,张运丽请求对刘小红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汪先传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除张运丽作为汪啸林法定代理人在汪啸林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中签名确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小红与汪先传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刘小红主张其与汪先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提供了汪先传出具的借条,借条具有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效力。张运丽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在一审法院开庭期间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借条上汪先传的签名及捺印,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次,刘小红提交了银行的取款记录和转账记录,证明其多次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汪先传,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采信刘小红的主张,认定刘小红与汪先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不当。张运丽上诉认为刘小红与汪先传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运丽二审期间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张运丽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张运丽二审提交的证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或者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运丽的上诉请求,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0元,由上诉人张运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汪 婷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瑜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