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天台县华侨橡胶厂,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戴金仙,戴东泉,王斌其,戴爱萍,戴明红,卢美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315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单位负责人胡健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宏鑫,该分行员工。被告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三合镇。法定代表人王斌其。该单位负责人。被告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洪畴镇繁荣中街25号。法定代表人戴金仙,该单位负责人。被告天台县华侨橡胶厂,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三合镇洋头。法定代表人王斌其,该单位负责人。被告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戴明红,该单位负责人。被告戴金仙,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戴东泉,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号。被告王斌其,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号。被告戴爱萍,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号。被告戴明红,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号。被告卢美凤,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天台县华侨橡胶厂、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戴金仙、戴东泉、王斌其、戴爱萍、戴明红、卢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天台县华侨橡胶厂、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戴金仙、戴东泉、王斌其、戴爱萍、戴明红、卢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与被告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天台县华侨橡胶厂、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戴金仙、戴东泉、王斌其、戴爱萍、戴明红、卢美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凭证,诉请:1、判令被告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34247.87元、复利146.57元(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天台县华侨橡胶厂、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戴金仙、戴东泉、王斌其、戴爱萍、戴明红、卢美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天台县华侨橡胶厂、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戴金仙、戴东泉、王斌其、戴爱萍、戴明红、卢美凤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涉案事实如下:贷款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年利率:8.0475%;放款日:2016年11月4日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2016年11月17日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16日;还款结息日: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实际还款及欠款情况:至2017年4月15日尚欠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人民币34247.87元;担保人: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天台县华侨橡胶厂、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戴金仙、戴东泉、王斌其、戴爱萍、戴明红、卢美凤;担保责任: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天台县华侨橡胶厂、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戴金仙、戴东泉、王斌其、戴爱萍、戴明红、卢美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在被告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情形下,书面通知被告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欠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4247.87元、复利人民币146.57元,合计人民币3034394.4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5日,此后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天台县华侨橡胶厂、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戴金仙、戴东泉、王斌其、戴爱萍、戴明红、卢美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34247.87元、复利人民币146.57元,合计人民币34394.44元(暂算至2017年4月15日,此后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天台县华侨橡胶厂、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戴金仙、戴东泉、王斌其、戴爱萍、戴明红、卢美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6074元,由被告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天台县华侨橡厂、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戴金仙、戴东泉、王斌其、戴爱萍、戴明红、卢美凤负担。被告天台天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国力纺织有限公司、天台县华侨橡厂、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戴金仙、戴东泉、王斌其、戴爱萍、戴明红、卢美凤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佩林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人民陪审员 来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钰?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