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隆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瑶、被告人刘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翻斗车沿南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郝线24公里+92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被害人霍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霍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涛驾车逃逸。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1负次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霍某1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霍某1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任某、霍某2的证言、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局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凭证、公证书、交通事故赔偿及放车协议书、收款条、委托书、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会青人民陪审员 申敬芳人民陪审员 袁乐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贠彦强书 记 员 程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