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成英与杨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英,杨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10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英,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张成英之女),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秋娜,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美微,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成英因与被上诉人杨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6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被上诉人杨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秋娜、安美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要求杨光赔偿相关损失900万元,具体赔偿额以法院计算为准;2.判令杨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14日,张成英、杨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光将位于朝阳区×路×号院×室的房屋以总价1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张成英,因2006年之前国家没有转按揭条例,当时该房屋贷款未还清,没有房本,所以双方合同规定,张成英以代杨光交纳银行贷款,待杨光的房产本办下来,无条件立即给张成英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张成英支付杨光购房定金6万元,杨光将门钥匙、电卡、水卡、房,交于张成英入住(入住之日起房贷一直由张成英交付)。2006年8月14日,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当时张成英在外地打工,并不在北京,期间多次打电话问杨光房本是否办下来,杨光一直说没有办下来。由于杨光单方责任,至今没有为张成英办理过户手续,张成英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无过错,目前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条件完善,望法院判决杨光继续房屋买卖合同。杨光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张成英的上诉请求,张成英对本案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张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光赔偿张成英房屋损失9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张成英将杨光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杨光继续履行双方2003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张成英在李某与杨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作证称其是代李某办理的房屋买卖事宜并代其偿还贷款,法院已结合张成英的证言在该案判决中认定李��与杨光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张成英在此案中对其上述证词予以否认,并欲以杨光出具的日期为2003年7月14日的收条以及相关付款凭证作为依据,主张其与杨光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成英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张成英与杨光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45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成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张成英、杨光争议的焦点在于本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再行起诉与受理。(2014)朝民初字第45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张成英、杨光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张成英不能基于原有事实理��及诉讼标的再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成英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张成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日),证明张成英不确定李某和杨光签订的合同真假,但是借款37000元是真实的,杨光对房屋转让合同上其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该合同上不是杨光本人签字;2.×物业管理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成英2002年入住涉案房屋,从2003年开始涉案房屋的物业、取暖一切费用都是张成英支付的;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光不认可2006年3月30日房屋转让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字,鉴定结果为该合同上不是杨光本人的签字,杨光否定与李某之间合同的签名。针对张成英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杨光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都是在2012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证据1,证人未到庭,但是如果是从法院调取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李某与杨光之间的纠纷已经有法院的生效裁决;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因为证据缺页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杨光之前确实交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但经生效文书确认杨光和李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鉴定文书的效力低于生效文书的效力。本院认为,张成英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3份证据均形成于其一审起诉之前,并非属于张成英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另外,张成英提交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张成英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于张成英提交的证据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终字第0469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李某与杨光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综上,本院对张成英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2009)朝民初字第24776号原告李某诉被告杨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起诉请求:杨光返还已支付购房款364100元并要求杨光赔偿购房损失1033500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杨光返还李某购房款159500元、赔偿李某购房利益损失18万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李某、杨光均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0469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与杨光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具体到本案而言,(2014)朝民初字第45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与(2014)朝民初字第45355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两案诉讼请求虽然不同,但是张成英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为其与杨光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2014)朝民初字第4535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张成英、杨光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张成英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本案,驳回张成英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成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孙 京审 判 员 曾 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田子阳法官助理 石艳明书 记 员 胡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