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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1,又名苏某2,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春梅,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22时许,在鄄城县鄄五路舜城国际居民小区东门附近,被告人苏某某因故与本村村民苏某3发生争吵和厮打。被告人苏某某持菜刀追砍苏某3致其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且累及关节面、左肘关节创口累计长度达15.3cm。经法医鉴定,苏某3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且累及关节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肘关节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苏某3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3的陈述,证人赵某、葛某、王某、卢某的证言,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受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结合鄄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被告人苏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童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