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邓毅与陆金平、杨小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毅,陆金平,杨小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206号原告:邓毅,男,1989年6月8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轩,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鹏,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陆金平,男,1959年9月8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杨小红,女,1964年5月2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邓毅与被告陆金平、杨小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轩、凌远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共同向原告支付6万元余款,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今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为225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邓丙春生前系原告的父亲。2012年12月,案外人邓丙春生前与被告陆金平合伙设立了章贡xx轿车修理厂。2015年12月8日,案外人邓丙春不幸因病去世。2015年12月9日,原告作为继承人代表与被告陆金平就案外人邓丙春生前所有的章贡安xx车修理厂合伙财产份额退还事宜进行了协商,当天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的《撤回合同协议书》一份。《撤回合同协议书》约定:案外人邓丙春生前所有的章贡xz轿车修理厂合伙财产份额退还金额折算为20万元,被告陆金平先行向原告支付12万元,2016年元月30日前付清剩余8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陆金平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金平多次拖延不予履行。原、被告双方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陆金平拒不支付剩余协议约定债务,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杨小红与被告陆金平系夫妻关系,协议签订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该笔债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撤回合同协议书,证明案外人邓丙春生前与被告陆金平合伙设立了章贡xx轿车修理厂的事实;2015年12月9日,原告作为继承人代表与被告陆金平签订的撤回合同协议书,约定案外人邓丙春生前所有的章贡xx修理厂合伙份额退还金额折算为20万元,被告陆金平先行向原告支付12万元,2016年元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8万元;证据三、陆金平与杨小红的结婚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撤回合同协议签订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事实;证据四、涌泉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邓丙春与宋爱萍结婚证明、宋爱萍身份证明、邓丙春火化证明,证明原告系邓丙春生前儿子、宋爱萍系邓丙春生前妻子的事实;原告系邓丙春生前与宋爱萍独子的事实;邓丙春于2015年12月因病去世,去世时除原告邓毅,宋爱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证据五、委托确认书,证明邓丙春去世后,宋爱萍委托原告作为继承人代表全权处理邓丙春生前与两被告合伙份额退还事宜,并委托原告代为行使向法院提起诉讼、领取债权标的款等继承人权利的事实;证据六、《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邓丙春与被告陆金平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章贡xx轿车修理厂,原告父亲邓丙春与被告陆金平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陆金平、杨小红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存在漏洞,被告陆金平并没有与原告父亲邓丙春合伙开设轿车修理厂;被告陆金平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撤回合同协议书,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重大误解是可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合同,驳回原告诉请的;被告陆金平与杨小红属于夫妻关系,但是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金平、杨小红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xx轿车修理厂是杨小红创办的,不是陆金平创办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确实是原告与被告陆金平所签,但该协议是在被告陆金平不知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理由是章贡xx轿车修理厂并非被告陆金平创办,而是由本案被告杨小红设立的,因此撤回合同协议书所撤股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该合同是存在重大误解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处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夫妻关系是事实,但是不能因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就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委托书所记载的是邓丙春生前持有章贡xx轿车修理厂的股份,该情况是否属实,我方并不清楚,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进行比照,章贡xx轿车修理厂系杨小红所办,因此可以推翻邓丙春与被告陆金平合伙的情况。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伙协议内容提及的经营章贡xx轿车修理厂这一块没有征得章贡xx轿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杨小红的同意,因此,该协议与被告杨小红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赣州xx轿车修理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杨小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告父亲邓丙春(乙方,已去世)与被告陆金平(甲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伙经营章贡xx轿车修理厂,合伙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1日止。合伙人陆金平出资1200000元,合伙人邓丙春出资300000元”。2015年12月8日,邓丙春因病去世。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陆金平签订《撤回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因邓丙春病故,经全家人商量决定由邓毅全权代表撤出与陆金平的合同协议、股金撤出、解除合同协议,现退股折价人民币200000元整,现先付120000元整,剩余人民币80000元在2016年元月30日前付清(此协议签字后双方不得反悔)”。此后,被告陆金平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余款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邓毅系邓丙春之子。被告陆金平与被告杨小红于1984年12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邓丙春与被告陆金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因邓丙春已于2015年12月8日因病去世,原告作为邓丙春的法定继承人与被告陆金平签订的《撤回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金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撤回合同协议书》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是在不知情及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撤回合同协议书》,与事实不符,且被告陆金平在签订《撤回合同协议书》后还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退股金,故对二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金平未按《撤回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小红与被告陆金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小红系赣州xx轿车修理厂的投资人,原告要求被告杨小红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金平、杨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毅支付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陆金平、杨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人民陪审员 吴萃森人民陪审员 孔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