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施世绸与陈乃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世绸,陈乃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652号原告:施世绸,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俊,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蒙,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乃照,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6716096937,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新河北路57-67号一层至六层。代表人:胡丕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女,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施世绸与被告陈乃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世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俊、王蒙蒙,被告陈乃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30日,本院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施世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世绸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被告陈乃照立即赔偿原告179924.57元(医疗费20392.57元、误工费12753元、护理费5668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47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6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度相关赔付标准计算;2.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0时15分许,被告陈乃照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龙港镇龙翔路由南往北行驶,当天途经前时,不慎撞到同向行走的行人施世绸和李康任,造成施世绸和李康任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乃照驾车逃离现场。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乃照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施世绸、李康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及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392.57元,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查证,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陈乃照的主体资格;3.身份证、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施昌余、方金杏的身份情况;4.企业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陈乃照拥有准驾车型为C1型的驾驶证及C4168Y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乃照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分担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及投保情况等事实;8.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9.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数额及明细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鉴定费用的事实;11.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温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实;12.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村民委会征地协议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陈乃照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时,我司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的免责条款,因被告陈乃照有逃逸的事实,故商业险拒赔,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3.原告诉请医疗费20392.57元,因被告陈乃照有逃逸行为,故我司同意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付;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实际护理部分支出,应按80元每天计算;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工资册,应按80元或原告真实行业收入计算;精神损失费以3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只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出具其田地分配表和个人土地证明表,另外新美洲村只能算是城乡结合部,要求参照农村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告不能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更无证据证明其父母收入来源及居住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赔付;交通费认为以住院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施世绸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5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为十级伤残。被告陈乃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支付给原告16000元,其他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陈乃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乃照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7、8、11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施昌余、方金杏无劳动能力而需要原告赡养,也不能证明其二人居住在城镇;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乃照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超出部分,由车主即被告陈乃照自行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村里田地分配表和承包地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陈乃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肝病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对证据1、2、4、5、6、7、8、11,被告陈乃照、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信息显示原告父母均已超过60周岁,可以认定原告父母需要扶养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陈乃照认为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但其未对此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0,系原告申请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温医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19号鉴定意见书,经书面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0时15分许,被告陈乃照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龙港镇龙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前时,不慎撞到同向行走的行人即施世绸、李康任,造成原告施世绸和李康任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乃照驾车逃离现场。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乃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世绸和李康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2-5肋骨骨折。经原告本人申请,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5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施世绸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4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宗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陈乃照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原告施世绸从事海鲜批发工作。4、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385元,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的年平均工资37954元,批发和零售业(私营)年平均工资为43674元,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068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乃照已赔偿原告16000元。6、在李康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康任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上获得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获得赔偿4399元,原告施世绸予以认可。7、原告施世绸父亲施昌余出生于1949年8月6日,母亲方金杏出生于1952年5月26日,共育有4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陈乃照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其理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乃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乃照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被告陈乃照肇事逃逸,根据被告陈乃照与人寿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陈乃照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主张的20392.57元属于原告因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定。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0天,护理人数为1人,其中住院护理天数为36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4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6385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年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977.19元[5561.26元(56385元÷365天×36天)+415.93元(37954元÷365天×4天)]。3、误工费:确定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从事海鲜批发工作,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2016年度我省批发和零售业(私营)年平均工资43674元计算误工费,为10768.93元(43674元÷365天×90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即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45天,酌情确定为30元/天,为1350元(30元/天×45天)。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本案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均已被征用的实际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规定,计算年限应为20年;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4474元(47237元×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即被扶养人施昌余、方金杏共生育四个子女,故被扶养人施昌余生活费为9020.4元(30068元×12年÷4人×10%),被扶养人方金杏生活费为11275.5元(30068元×15年÷4人×10%);综上,上述残疾赔偿金费用合计114769.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责任承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6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1798.59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2039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2822.57元;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残疾赔偿金114769.9元、护理费5977.19元、误工费10768.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7016.0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另有伤者施世绸,李康任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上获得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获得赔偿4399元,原告施世绸予以认可,故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施世绸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5601元,上述两项合计113601元。其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48197.59元,由被告陈乃照承担。由于被告陈乃照已经支付原告16000元,被告陈乃照尚应赔付原告32197.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施世绸113601元;二、陈乃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施世绸32197.59元;三、驳回施世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8元,减半收取1949元,由陈乃照负担1572元,施世绸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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