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国土资源部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初1165号原告刘建忠。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于银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原告刘建忠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7〕142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忠,被告国土资源部的委托代理人于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8月4日,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刘建忠不服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未在《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同市2014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同政征土字〔2014〕20号)的审核批准中尽到监督职责,于2017年7月28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国土资源部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原告刘建忠不服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在审核批准中监督不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同时,原告刘��忠对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大同市人民政府未进行征地补偿行为不服。经审查,国土资源部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刘建忠对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大同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服,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刘建忠诉称,原告在山西省大同市红旗村府南街6排8号拥有合法的土地和房屋以及家庭财产,在此地生活有二十余年,因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在原告居住地实施的“城市棚户区、工矿棚户区”项目侵占原告土地、房屋和家庭财产,为查明征收土地资金拨付情况原告于2017年5月7日向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征收红旗村1.0352公倾土地,征地补偿综合标准为450万元/公倾,资金拨付凭证、依据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具体比例,要求提供与原件一致的复制件。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7〕第16号以没此文件叫原告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并以《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2017〕第017号将延期至2017年7月11日前作出答复。大同市人民政府在2017年7月11日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7〕第018号“据调查,申请人申请有关文件系《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予以提供,关于大同市2014第二批建设用地中相关费用凭证建议申请人向属地人民政府部门申请公开。”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向被申请人提供出一、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晋政地字〔2014〕421号,二、大同市人民政府文件同政征土字〔2014〕20号,三、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四、大同市国土资源局答复申请人信息公开答复。上述证据清楚说明事情真相,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收到大同市财政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此信息,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分局以“经核实,上述资料我局不存在。”为由而拒绝公开征收征地补偿支付情况。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作为直接征收土地的主体,在征收2014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文件中隐瞒事实,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作为监督、审核、管理、批准的土地主管部门对如此大的征地补偿资金未有到位,把耕地变为住宅用土地,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拒绝支付征地补偿费和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是明显的行政违法违纪。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土地管理审核机构对应由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审核批准的耕地违法批准,在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上不到位不追究。国土资源部作为土地管理、审核、监督督察土地违法违纪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对原告所申请的行政复议不调查、不查证、不履行国土资源部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而是以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五)的条款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国土资源部拒绝行政复议是明显的不作为行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二章受理第十条规定,行政复��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应当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原告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受理。综上所述,依据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综上,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2.依法确认国土资源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3.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复议告所申请的复议申请;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建忠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同市公安局新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在大同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20日己非法占有此片土地中程序违法情况下,仍然审核、批准此集体土地;2.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七里村村民证言,证明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七里村上报征收土地547.8亩土地上包括200亩耕地,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仍然审核、此集体土地批准、上报、征用越权审核批准;3.罚字[201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在大同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4月20日己非法占有此片土地程序违法情况下,以罚代法,仍然违法审核批准上报;4.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第0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大同市人民政府违背法律,违背事实,把自己应履行的职责不履行不给付,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应履行的职责,审核监督不力致使农村集体资产受到侵犯;5.大同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证明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没有给付此批次土地征收款,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只管违法批准不管合法审核监督;6.大同市财政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大同市人民政府没有支付此���次土地征收款;7.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南郊分局《关于刘建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大同市南郊区政府、大市国土资源局南郊分局没有收到此批次土地征收款;8.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9.被诉复议决定;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和居住地是在征收土地范围。被告国土资源部辩称,—、原告所提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不满足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二、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程序和时限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土资源部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单;3.被诉复议决定邮单。上述证据均证明��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1-7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8-10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9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依法请求确认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在《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审核批准中审核监督不到致大同市南郊送七里村200亩基本农田耕地被以宅基地征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建设土地征收](一)基本农田:征收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请求确认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在《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征收大问市南郊区马军营乡白马城村、七里村,新旺乡红旗村集体建设用地68.3992公倾土地征收中,审核批准、审核监督不严到致集体资产被侵吞、农民财产被剥夺、社会保障无依托、全体征收户土地被非法侵占行政行为违法。3.依法请求确认大同市人民政府、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白马城村、七里村,新旺乡红旗村集体建设用地68.3992公倾中,欺上瞒下,隐瞒真相、非法掠夺集体资产,非法掠夺被征失地农民土地征收款,非法掠夺全体征收户宅基地征收款,并非法剥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行政行为违法。4.责令大同市人民政府、大同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给付马军营乡白马城村、七里村,新旺乡红旗村68.3992公倾征收土地款和全体征收户土地款并支付全体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2017年7月31日,被告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2017年8月4日,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8月7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对《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同市2014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的审核批准中未尽到监督职责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事项。该请求事项实质上是要求上级机关履行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责。而上级行政���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属于行政权力内部运行范畴,该行为不对当事人发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亦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被告认定原告该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该项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是复议申请人应该向适格的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对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大同市人民政府未进行征地补偿行为不服,被告国土部不属于适格的复议机关,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其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建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光审 判 员 赵 锋人民陪审员 艾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肖 克书 记 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