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与杨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杨某某,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532号原告: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住所地义县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冬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1983年3月2日生,汉族,服务中心员工,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某,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义县。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10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原告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自立中心)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建东和张某某共同偿还本金27310元,利息1960元,并按照逾期本息年24%计算违约金;2.被告郭某某对借款本息和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各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借款。杨某某和张某某领取借款后各被告领取借后从2016年10月1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5月16日尚欠本金27310元,利息1960元及违约金。被告杨某某承认自立中心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自立中心与借款人杨某某、张某某,保证人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9%,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借款期间: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6日,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27310元,利息196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出借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借款本金27310元,利息1960元及违约金(以27310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宝信审 判 员 苗兴波人民陪审员 沈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 海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