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沙红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沙红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3246号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惠农区。法定代表人:杨立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沙红艳,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大武口区。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沙红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费2286.1元、电梯费1640元、公共能源费135元、水费311.5元及违约金1311.8元,共计56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4月5日,原告与大武口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根据上述两份合同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6月8日,但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的物业各项费用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沙红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物业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通知、水费明细表、衔接函、解聘公告报纸、收据、收费明细卡、催费通知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号房屋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32.5平方米。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4月5日,原告与大武口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根据上述两份合同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6月8日,但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86.1元、电梯费1640元、公共能源费135元、水费311.5元,经原告多次书面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相关费用,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其物业服务费2286.1元、电梯费1640元、公共能源费135元、水费311.5元,合计4372.6元未交纳的事实,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上述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311.8元,其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红艳向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用43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沙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昕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