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代辉与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振农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新农村建筑开发基金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辉,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振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4630号原告代辉,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尹明广,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振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西路441号2栋7单元1楼2号。法定代表人张巨萍。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振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商业后街5号附8号。原告代辉与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振农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新农村建筑开发基金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振农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特别授权)及四川振农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新农村建筑开发基金会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辉诉称,原告借用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2016年1月8日,经结算,金额为11273012.5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借用成都乾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团结镇平安村安置房总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定价47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完成约定工作,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现逾期付款行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振农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振农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乾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郫县团结镇平安村村委会及团结镇政府见证下签订六方协议,约定原告为混凝土实际供应商和总平工程施工方,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乾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享有货款及工程收取权,除已付款项外,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9403118.50元,另行承担以5003118.50元为基数每月1%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公司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在内一切费用,四川振农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新农村建筑开发基金会对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余款7403118.50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有款项,四川振农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新农村建筑开发基金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1、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103118.50元、工程款3300000元,赔偿原告停工损失5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2000元、律师代理费380000元共计8555118.50元;2、四川振农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新农村建筑开发基金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振农投资有限公司一致辩称,原告并非适格主体,适格主体应为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或成都乾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一个诉讼中解决基于买卖合同给付货款之诉及基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之诉,不应一案予以处理;原告分别挂靠两家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及劳务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违约金主张自然不能支持;根据总平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该工程至今未予验收;工程不存在停工事实,主张停工损失无事实依据;六方协议系在原告威胁停工情形下签订,签订的总平工程款基于原合同暂定价计算而来,该款并非结算款;六方协议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并未签字盖章,见证方亦并未签字,协议并未生效;原告并未提供律师代理费转账凭证,该费用是否发生存疑,不应支持。被告四川省新农村建筑开发基金会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借用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2016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金额11273012.5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借用成都乾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团结镇平安村安置房总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定价47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完成约定工作,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现逾期付款行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振农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振农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乾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郫县团结镇平安村村委会及团结镇政府见证下签订《六方协议》,明确原告为混凝土实际供应商和总平工程施工方,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乾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享有货款及工程收取权,除已付款项外,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9403118.50元(不包含计算商品混凝土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公司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在内一切费用,四川振农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新农村建筑开发基金会对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余款7403118.5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混凝土购销合同、决算表、施工合同、六方协议、律师收费司法标准、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收条、转款凭证、收据、邮件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借用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乾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则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振农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乾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新农村建设开发基金会签订《六方协议》,确认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03118.50元、应付成都乾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00000元共计9403118.50元直接支付原告代辉,原告代辉作为协议约定的9403118.50元收款方,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六方协议》中总款数目系基于买卖合同应给付货款及基于建设施工合同应支付工程款形成的总款,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诉诸法律维权,本院一并受理总款给付之诉,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障碍。《六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振农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协议系受原告威胁停工而被迫签订,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未签字盖章,协议未生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六方协议的团结镇平安村安置房总平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系合同总价款,并非经结算的价款,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以合同造价款作为结算款,各方一致签字或盖章确认《六方协议》即为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货款及工程款结算依据,亦可视为对原合同结算方式的变更,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及违约金不能一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系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及违约金(计算至诉讼之日),系两不同诉请,并非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55000元,因六方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系因停工给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如何计算问题,协议并未明确该误工损失是否一并转与原告代辉,故原告本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有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票据、律师出庭函等,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承担此部分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同时起算时间亦不对,根据协议付款时间,总款9403118.50元,2017年1月20日之前支付2000000元,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公司已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原告2000000元,剩余款项逾期未支付,则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计算至诉讼之日2017年8月21日(原告庭审确认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川振农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新农村建筑开发基金会在协议上以担保方签字,应对被告公司的欠款行为负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日支付原告代辉款项740311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40311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二、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日支付原告代辉律师代理费380000元;三、被告四川振农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新农村建筑开发基金会对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代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5843元,由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恋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