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邹永贵与李云江、侯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贵,李云江,侯利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596号原告:邹永贵,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福,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江,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平,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端,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利红,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邹永贵与被告李云江、侯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邹永贵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1402民初3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对被申请人李云江在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2.对被申请人侯利红在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3.上述一、二项冻结限额为27万元;4.对李云江所有的川Z×××××号机动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5.对案外人邹利、XX共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文定街221号鑫苑丽景2栋1单元3层2号(档案保管号:档0149566)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刚,李云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端,侯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51248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强饲料公司经销商,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养殖经营鱼池,二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多种不同规格饲料进行养殖,双方交易方式是先用饲料再付货款。2016年年初至今,二被告在原告处共计购买价值460308元的饲料,目前尚欠251248元饲料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李云江、侯利红辩称:自己虽收到被告价值40多万元的饲料,但已陆续付了部分款项,因饲料有质量问题,导致其养殖的江团无法正常销售,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双方协商结算,2017年6月18日已经将最后的货款5万元转账给邹永贵,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了结,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邹永贵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送货单、出库单、退货单,李云江称:票据上有李云江签字的均属实。侯利红称:送货单侯利红签字属实,认可。原告邹永贵对被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太和镇支行转款凭证无异议,但称该5万元转款是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催促李云江还款,并非结算后的欠款,且已计算在已付货款中。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邹永贵系四川省一强饲料有限公司经销商,二被告因养殖江团在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饲料,交易方式为先用饲料后付款。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二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得价值为459486元的饲料,且送货单、出库单均有李云江、侯利红签字,目前已支付209060元,尚欠250426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买卖合同中,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进行了货物交易,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永贵向李云江、侯利红供应货物后,二被告分别在送货单、出库单上签字确认饲料型号、数量、单价,本院经核算确认货物总价为459486元。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支付欠款209060元,尚欠25042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因饲料质量出问题经协商再付50000元,双方即结清债务,该主张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仅凭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说明原被告之间是否进行了结算,且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邹永贵主张从最后一批饲料给付后开始计算货物欠款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交易实际情况来看,是先货后款,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就有即时结清货款的义务,未即时结清货款,被告就应当承担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云江、侯利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永贵饲料货款250426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4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404元,由被告李云江、侯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