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伟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伟杰,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伟杰于2017年4月7日8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东昌区幼儿园右侧胡同内,因刘某停车不当占道堵车,遂与刘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用拳头相互殴打,造成刘某面部受伤的后果。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胡伟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伟杰于2017年4月7日8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东昌区幼儿园右侧胡同内,因刘某停车不当占道堵车,遂与刘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用拳头相互殴打,造成刘某面部受伤的后果。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伟杰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住院报告单、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陈述;4.被告人胡伟杰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胡伟杰系自首,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可对其免除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伟杰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初宝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