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常晓东、亢民州等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郭仰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常晓东,亢民州,吴秋娥,常倩,常奇,郭仰春,胡建争,运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楼8层。负责人王冲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晓东,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村民,住该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亢民州,男,1950年12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村民,住该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娥,女,1952年5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村民,住该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倩,女,1993年8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村民,住该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奇,男,1995年6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村民,住该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晓东,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村民,住该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仰春,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村民,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争,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村民,住该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姚孟村北方停车场***号。法定代表人荆兆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争,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村民,住该组。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亢民州、吴秋娥、常晓东、常倩、常奇(以下简称五原告)、郭仰春、胡建争、运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0时50分,郭仰春驾驶晋M×××××/晋79**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西禹高速由富平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15+100米附近时,由于观察不周,遇情况措施不当,致所驾车撞上正在清理高速路面的保洁员亢某,并将其挤压于路边护栏上,致亢某受伤,经送阎良区人民医院抢救约1小时后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确认:亢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亡。事故发生后郭仰春弃车逃离现场,晋M×××××/晋79**挂车上乘坐人郭建民留在现场处理事故事宜。该事故经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第西公交认字高[2014A]第09131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仰春负事故全责,亢某无责,郭建民无责。郭仰春系胡建争雇佣的司机,事发时郭仰春驾驶晋M×××××/晋79**挂号车从事胡建争指派的工作任务。晋M×××××号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晋79**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胡建争,挂靠在鹏程公司名下运营。事故发生后胡建争已垫付五原告20000元。双方对于其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因双方差异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20时50分,郭仰春驾驶晋M×××××/晋79**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西禹高速由富平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15+100米附近时,由于观察不周,遇情况措施不当,致所驾车撞上正在清理高速路面的保洁员亢某,并将其挤压于路边护栏上,致亢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胡建争、挂靠在运城鹏程公司,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郭仰春为雇佣司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郭仰春、胡建争、保险公司、鹏程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69821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郭仰春、胡建争、保险公司、鹏程公司承担。郭仰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胡建争、鹏程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郭仰春是胡建争雇佣的司机,晋M×××××/晋79**挂车之前挂靠在晋原公司名下,后挂靠在鹏程公司名下,胡建争不需给鹏程公司交管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胡建争已支付原告2万元。保险公司答辩称,晋M×××××/晋79**挂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5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适用仲裁,因此法院无权受理;郭仰春肇事后逃逸,导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理赔责任,不同意一案处理胡建争的垫付款,不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郭仰春驾驶车辆与亢某发生碰撞,造成亢某死亡,五原告作为亢某之继承人,有权要求郭仰春、胡建争、保险公司、鹏程公司赔偿其损失。五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保险公司虽主张郭仰春在事发时后存在肇事逃逸事由,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责任,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复印件证明其以投保人声明的形式,对免责事项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对原告主张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郭仰春在事故发生后虽逃离现场,但留有同车乘坐人郭建民处理救护伤者事宜,郭仰春逃离现场的行为并未加重原告及保险公司的责任;其次,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格式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郭仰春系被告胡建争的雇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超出保险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胡建争、郭仰春承担。原告主张鹏程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鹏程公司对肇事车辆有实际管理、收益权利,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赔偿其医疗费1020元(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78元(被扶养人亢民州,生于1950年12月2日,系亢某之父,由亢某与亢亚辉、亢亚超共同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772元;被扶养人吴秋娥,生于1952年5月18日,系亢某之母,由亢某与亢亚辉、亢亚超共同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67657.5元。上述本院认可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共计1110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死亡赔偿金43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78元,共计556637.5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50000元,超出部分6637.5元,由郭仰春、胡建争共同承担,因胡建争已垫付五原告20000元,因系本案同一事故引发,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造成原告亢民州、吴秋娥、常晓东、常倩、常奇损失共计667657.5元,扣除被告胡建争垫付原告亢民州、吴秋娥、常晓东、常倩、常奇的13362.5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亢民州、吴秋娥、常晓东、常倩、常奇医疗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共计11102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亢民州、吴秋娥、常晓东、常倩、常奇536637.5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胡建争13362.5元;二、被告运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亢民州、吴秋娥、常晓东、常倩、常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98,公告费800元,合计13298元,由原告亢民州、吴秋娥、常晓东、常倩、常奇负担3437元,由被告郭仰春负担9861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郭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亢民州、吴秋娥、常晓东、常倩、常奇。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0000元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1、本起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郭仰春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0000元。2、胡建争在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晋M×××××号车和晋M×××××号车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将保单及保险条款全部交给被保险人胡建争,且胡建争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签字。保单上有特别约定,将别约定内容为:收到本保险险单后应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该保单上还有重要提示,重要提示的内容为: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三条,请求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且保险公司交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用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标明。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郭仰春弃车逃逸。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逃逸免责作出提示进行明确说明。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格式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0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郭仰春事故发生后虽逃离现场,但留有同车乘坐人郭建民处理救护作者事宜,郭仰春逃离现场的行为并未加重原告及保险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开庭时郭仰春并未到庭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违反真实情况主观作出上述认定。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对郭仰春享有追偿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郭仰春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逃逸的侵权人(郭仰春)追偿。理由如下:首先,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虽然《交强险条例》第22条、24条及《侵权责任法》第53条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逃逸者追偿,但是已经明确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而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时救助伤者,而是故意逃离现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举轻而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其次,从交强险性质来看,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其具有法律强制性和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设置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而在肇事者逃逸的情形下,法律己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使得侵权人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显然这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最后,从维护公序良俗原则及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来看,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序良俗的严重违法行为,如果保险公司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则会变相助长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存在,将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与鼓励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的正面社会价值取向相违背,同时不利于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因此,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逃逸的侵权人追偿。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减少保险公司赔偿责任550000元。二、依法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对郭仰春享有追偿权。三、二审诉讼费用由常晓东亢民州、吴秋娥、常倩、常奇、胡建争承担。常晓东亢民州、吴秋娥、常倩、常奇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建争辩称,事故发生郭仰春逃逸以后,还有个跟车司机叫郭建民,郭建民负责处理救治伤员等事宜。我买了保险,出了事故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上诉所讲的他们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我是个农民不懂这些,他们也没有给我进行其他的提示和说明。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鹏程公司辩称,同意胡建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逃逸免责作出提示进行明确说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0000元且一审法院认为郭仰春事故发生后虽逃离现场,但留有同车乘坐人郭建民处理救护作者事宜,郭仰春逃离现场的行为并未加重原告及保险公司的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虽郭仰春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但留有同车乘坐人处理事故伤者事宜,故原审法院认为郭仰春逃离现场的行为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格式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9300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