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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俊红、李拉弟等与代秀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红,李拉弟,庞红艳,代秀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红,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拉弟,女,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俊红,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红艳,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俊红,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秀艳,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莹,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俊红、李拉弟、庞红艳因与被上诉人代秀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8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红,上诉人李拉弟、庞红艳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红,被上诉人代秀艳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红、李拉弟、庞红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拉弟的丈夫、上诉人王俊红的父亲王有根存在不正当关系,2015年王有根住院时,被上诉人在医院陪护,上诉人及家人与其在医院相遇,发生了矛盾并报警,经巨轮派出所出警处理,被上诉人认可诉争之车系王有根与其共同出资购买,并同意将此车返还给王有根,由王有根付其40000元,此车属于是王有根购买的车辆,应属于王有根与上诉人李拉弟共同所有,此车仅是登记到了被上诉人的名下,并不属于是被上诉人单独所有。希望二审法院追加王有根为本案当事人。因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其请求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代秀艳辩称,一、涉案的×××车辆所有权人是代秀艳,与王有根及三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侵犯代秀艳财产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向代秀艳返还涉案车辆。二、本案系侵权纠纷,不是关于车辆所有权的纠纷,所以没有必要追加王有根为本案的第三人,如上诉人李拉弟认为涉案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有根有转移财产嫌疑,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无权直接强行占有该车辆。三、上诉人无权占有车辆,自2016年6月至今占有车辆长达16个月,给代秀艳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应当向代秀艳赔偿占用车辆期间的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代秀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的汽车一辆,并恢复原状,如不能返还或返还不符合标准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车辆期间(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2月9日)的车辆使用费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非法占用车辆期间(2016年6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一切民事、行政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代秀艳与案外人韩晓博签订了一份旧机动车交易合同,约定韩晓博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车架号×××)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代秀艳,该合同落款处买方签字处记载为代秀艳,电话处记载为150XXXXXXXX,该电话号码由被告王俊红父亲王有根使用。现该车车牌号登记为×××,所有人为代秀艳。2016年6月19日,被告李拉弟将该车拖走后向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报警称因经济纠纷将该车拖走。现该车由被告王俊红控制。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的所有人是谁,被告李拉弟、被告王俊红、被告庞红艳是否侵害了原告代秀艳的财产。原告代秀艳提交了产权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其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王俊红称该车系其父亲王有根所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现×××车辆由被告王俊红控制,被告王俊红应当将该车返还给原告代秀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非法占用车辆期间(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2月9日)的车辆使用费7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李拉弟将原告车辆拖走,被告王俊红实际控制,造成原告相应损失,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李拉弟、被告王俊红赔偿原告代秀艳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非法占用车辆期间的一切民事、行政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拉弟、庞红艳经法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判决:一、被告王俊红返还原告代秀艳×××车辆,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拉弟、被告王俊红赔偿原告代秀艳车辆占用期间的损失5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代秀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代秀艳提交的产权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可证明其是×××车辆的所有人。现该车辆由上诉人王俊红控制,王俊红应当将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代秀艳,并酌情赔偿车辆占用期间的损失。关于王有根支付的购车款项,如属于李拉弟与王有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李拉弟可另行主张。故王俊红、李拉弟、庞红艳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王俊红、李拉弟、庞红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俊红、李拉弟、庞红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补年审判员  梁锡文审判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