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北,案发前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2017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远婷、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初,被告人姚某某丈夫唐某某驾驶湘B2JE28北京牌面包车,载乘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由湖南省出发到达湖北省,在湖北省十堰市,被告人姚某某从做儿童玩具生意的朋友处购买了一批儿童玩具,随后三人驾车从湖北省十堰市出发,沿途推销儿童玩具到达陕西省平利县。2017年5月14日10时许,三人驾车到平利县城关镇陈家坝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娄斌批发部,被告人姚某某与刘某进入批发部推销儿童玩具时看到办公桌旁货架上放有现金,便趁刘某与当时坐在批发部内的肖某某之子离开批发部找肖某某之机,盗走放在货架上的4100元现金,后催促刘某离开批发部逃离现场。在车上,被告人姚某某将在批发部盗窃的事情告诉刘某并分给刘某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及刘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肖某某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申某某、胡某某、胡某、刘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退缴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被害人肖某某410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健审 判 员 贾晓花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梦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