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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5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杨月华、杨月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杨月华,杨月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71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7091888Q,地址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18、420号。负责人:章华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娜、丁燕红,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月华,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杨月君,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杨月华、杨月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娜、被告杨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月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717.23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11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4058.8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杨月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杨月华归还部分款项,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月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717.23元,支付罚息11376.57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625‰计算的罚息。被告杨月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目前被告经济困难,请原告减免罚息。被告杨月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提款申请书各1份。经质证,被告杨月华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杨月君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民泰银行与杨月华、杨月君签订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516000233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杨月华向民泰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7年7月(日期空白)日止,月利率7.75‰,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杨月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民泰银行按约向杨月华发放借款30万元,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7年7月6日。借款发放后,杨月华已付清计算至2017年7月6日的利息,民泰银行于2017年7月6日扣划杨月华账户282.77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另杨月华于同年7月19日、8月2日各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后又于同年10月9日、10月12日各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于同年10月16日、10月18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1.5万元。截至2017年10月24日,杨月华尚欠借款本金104717.23元,罚息11376.57元。本院认为:案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杨月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月君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杨月华追偿。综上,民泰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月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04717.23元,支付罚息11376.57元,及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625‰计算的罚息。二、杨月君对杨月华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杨月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杨月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39元,合计3250元,由杨月华负担,杨月君负连带责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月华、杨月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俞利娜书 记 员  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