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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荷花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常德朗州路分店与常德市鼎城区藏龙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荷花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常德朗州路分店,常德市鼎城区藏龙电器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区金桥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荷花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常德朗州路分店。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贾家湖社区朗州南路***号。负责人:严海男,该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萍,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鼎城区藏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永安社区新世纪家电城*****号。法定代表人:姜常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彬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德市武陵区金桥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陵区城西贾家湖社区居委会朗州路***号(丹阳天桥旁)。法定代表人:尹晓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南荷花快捷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常德朗州路分店(以下简称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藏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龙电器公司)、常德武陵区金桥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电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萍,被上诉人藏龙电器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姜常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彬彦,金桥电器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尹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藏龙电器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租金104154元、违约金272623元及商铺占用费462220元;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至第五项,驳回荷花电器公司、金桥电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将其租赁商铺归还上诉人;4、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定藏龙电器公司违约而未判决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商铺的请求错误,商铺占用费计算期限和标准错误;3、一审判决返还140000元押金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4、金桥电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不应审理其诉请,且诉请已过时效;5、藏龙电器公司的租金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藏龙电器公司与金桥电器公司上诉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湖南省常德市朗州南路457号3#4#(现门牌号为××)商铺及洞庭大道1#(现门牌号为××)、洞庭大道2#(现门牌号为××)商铺归还原告。2、(诉讼过程中变更金额)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7日的租金104154元、违约金272623元(违约金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到开庭当日即2017年3月23日为272623元)。3、(诉讼过程中变更金额)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湖南省常德市朗州南路457号3#4#(现门牌号为××)商铺及洞庭大道1#(现门牌号为××)、洞庭大道2#(现门牌号为××)商铺的使用费462220元(占用使用费计至被告腾退之日,暂计到开庭当日即2017年3月23日为4622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藏龙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租赁商铺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15000元、重新装修损失94674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装修期间的租金损失3280元以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租金损失195000元、经营损失20700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未按承诺续签五年期租赁合同导致的装修损失183548元;4、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保证金14万元;5、本案反诉费用5161元、鉴定费13200元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常德石油分公司作为产权人将位于常德市朗州南路457号的常德石油老办公楼租赁给湖南华天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系湖南华天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湖南荷花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1年1月9日,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甲方)与藏龙电器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处由邓颂丽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处由姜常龙签名。该合同约定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将常德市朗州南路457号3#4#商铺及洞庭大道1#2#商铺出租给藏龙电器公司。租期5年,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房屋租金标准:起始年租金为165000元,每年为一个递增周期,年递增比例为6%,……第五年租金标准为人民币52077元/季度,年租金共计人民币208309元。租金按季支付。乙方延期向甲方交纳其应付款项或费用,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延迟履行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延迟应付款项或费用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从应付之日至实际金额付清之日。本合同项下租期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如果乙方愿意续租,应在租期届满30日前与出租方另行达成续租协议。合同签订当天,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邓颂丽收取了藏龙电器公司租赁保证金10万元,邓颂丽向藏龙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常龙出具了收条一份,2011年3月15日,邓颂丽再次向藏龙电器公司收取租赁保证金4万元,邓颂丽再次向藏龙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常龙出具收条一份。因藏龙电器公司住所地位于常德市鼎城区,在常德市无法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无法在武陵区以藏龙电器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姜常龙之妻尹晓芳及其兄弟尹大勇二人入股于2011年4月11日成立了金桥电器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常德市××××号,即金桥电器公司是上述租赁商铺的实际使用者,该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销售“美的”空调等家用电器。因经营规模受限等原因,经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于2012年11月28日书面函件同意,藏龙电器公司与四川省永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永亨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常德市朗州南路457号1#2#商铺350㎡转租给四川永亨公司,合同约定租期三年零两个月,即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每年租金26万元。藏龙电器公司租赁上述商铺后,雇请武陵区盛唐广告装饰器材服务中心于2011年1月25日至3月7日对所租商铺进行了整体装修,然后交由金桥电器公司经营销售“美的”空调等家用电器,金桥电器公司为经营需要在商铺内安装了4台空调(KF12-140T2W∕SDY-D)。自从租赁该商铺经营时起,因房屋漏水、无故停电等原因造成商铺内相关财产及经营损失,藏龙电器公司、金桥电器公司多次向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其中,2011年7月3日9:00-16:30因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无故停电,给金桥电器公司两天大型旺季促销活动造成一定影响,金桥电器公司为此于7月6日向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发出公函要求赔偿,经双方协商,以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少收5000元租金了结此事。2013年12月16日,因租赁房屋漏水导致四川永亨公司所售家具受损,藏龙电器公司向四川永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漏水原因造成商铺设施腐烂,2014年3月10日-17日(共计8天)金桥电器公司雇请常德市青蓝展示装饰有限公司(原鼎城区睿华广告装饰中心)重新制作展台,支付工程款89874元。2015年11月1日,因商铺多处漏水未予处理、续租合同未能签订等原因,四川永亨公司提前解除了与藏龙电器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11月1日搬离所租赁商铺。2015年11月13日,藏龙电器公司向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发出书面《通知》,载明,因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原法定代表人(授权)邓颂丽已在2011年7月携款离职,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多年来一直不予解决14万元租赁保证金及10年合同租金不变之事,藏龙电器公司自今日起开始按合同约定不予交纳房屋租金。2017年4月27日,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向藏龙电器公司发出书面《关于通知租户撤离及催缴应收款项的函》,要求藏龙电器公司支付所欠租金、滞纳金、商铺使用费、违约金并撤离商铺。2017年7月底,金桥电器公司停止经营并搬离商铺,藏龙电器公司将商铺钥匙交给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诉至一审法院后,藏龙电器公司向同时提起反诉,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租赁房屋的漏水原因、财产损失、经营损失等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湘德源(2017)质造估鉴字第01号《关于对商铺受损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经现场检测和现场勘查,商铺受损情况为:1、家用电器展厅天棚吊顶以上渗水漏水严重,造成室内墙面装饰造型面与木质地台、木地板被水浸泡发涨变形。2、大厅天棚有两处明显渗漏点,木质地台被水渗漏、地砖发黄有锈斑痕迹。3、经检测,4台空调(KF12-140T2W∕SDY-D)中有3台压缩机和相序保护板因漏水损坏。藏龙电器公司租赁的商业门面房屋漏水是因为出租人的房屋改造(人为凿开墙洞、增设卫生间、对砼楼板钻孔)、外天沟内积水被堵未及时疏通和排水管通墙孔洞防水处理不当等原因造成的。一、该鉴定项目的装饰装修重置成本费用为346702元(见附件)。二、商铺门面经营损失费用:(一)财物损失:中央空调三台维修费15000元;(二)重新二次装修损失:仿实木地板费用4800元+展厅装饰二次装修费用89874元,计94674元。(三)重新装修期间的租金损失:2014年每季度租金为49129元,即每天租金为410元,故重新装修的8天期间租金损失为410元×8=3280元。(四)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间的(出租)租金损失为195000元=26万元÷12个月×9个月。(五)因鉴定申请方仅提供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部分财务凭证,不具备经营损失(利润)的估算,故仅比照同时期人员工资、水电费标准对上述期间承租方的损失进行估算,重新装修时间发生在2014年2-3月,半歇业时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1人工资2000元∕月+水电费300元∕月)×9个月=20700元。(六)装修损失:1、如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可使用时间为59个月计算:评估现值=346702元×〔(59-56)÷59〕=17629元。2、如按出租方在签订合同时承诺续租5年的可使用时间为119个月计算:评估现值=346702元×〔(119-56)÷119〕=18354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本案中谁是违约方、谁先违约?民事责任谁应该承担?三、第三人金桥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理由如下: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常德石油分公司作为产权人已将位于常德市朗州南路457号的常德石油老办公楼租赁给湖南华天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系湖南华天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湖南荷花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转租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的权利来源于上级公司的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常德石油分公司曾与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共同出具书面《证明》,向藏龙电器公司告知了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享有转租案涉商铺的权利。3、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与藏龙电器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二、本案中谁是违约方、谁先违约?民事责任谁应该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承担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义务。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商铺租赁合同》中对于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同时履行。承租人藏龙电器公司在出租人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没有履行租赁物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自行维修(实际由商铺使用人金桥电器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应由出租人负担。藏龙电器公司同时有权拒绝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纳租金,但藏龙电器公司在租赁期内所欠租金及占用期内的使用费应向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付清,只是无需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三、第三人金桥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金桥电器公司是商铺的实际使用人,该公司虽然没有与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的直接合同关系,但对商铺由金桥电器公司实际使用这一事实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是明知的,且在租赁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在履行《商铺租赁合同》中,违反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给第三人金桥电器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因金桥电器公司已于2017年7月底停止经营并搬离商铺,藏龙电器公司已将商铺钥匙交给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故对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要求藏龙电器公司立即将湖南省常德市朗州南路457号3#4#(现门牌号为××)商铺及洞庭大道1#(现门牌号为××)、洞庭大道2#(现门牌号为××)商铺归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未履行商铺维修义务,藏龙电器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有权暂不按约交纳租金,不能视为违约,但其在租期内的租金及租期外的商铺占用费(比照合同计算)应予交纳,故对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要求藏龙电器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的租金104154元的诉讼请求和要求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7月底的商铺占用费92003元=[208309元×(1+6%)÷12个月×5个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商铺漏水导致的3台空调及重新二次装修均系金桥电器公司出资,故对藏龙电器公司要求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赔偿因租赁商铺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空调维修费)15000元、重新装修损失94674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该两项损失应赔偿给金桥电器公司,对第三人金桥电器公司的第一项独立诉讼请求除去购电视机1台23**元,其他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商铺漏水导致停业装修8天,在此期间,藏龙电器公司有权不向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交纳租金,故藏龙电器公司要求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赔偿重新装修期间的租金损失3280元(2014年每季度租金为49129元,即每天租金410元,8天租金损失为410元×8天=3280元)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金桥电器公司的此项独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商铺租赁合同》只有五年租期,没有证据证明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曾承诺到期后再续签五年合同,因此,对因商铺漏水导致四川永亨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给藏龙电器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86667元=(26万元÷12个月×4个月,自2015年11月-2016年2月27日合同到期止)应予确认,对藏龙电器公司要求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赔偿租金损失19500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租赁期间商铺系金桥电器公司实际使用,但因证据不足,对藏龙电器公司要求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赔偿经营损失20700元的反诉请求及第三人金桥电器公司要求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赔偿经营损失20700元的独立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曾承诺到期后再续签五年合同,因此,对藏龙电器公司要求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赔偿未按承诺续签五年期租赁合同导致的装修损失183548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邓颂丽系《商铺租赁合同》甲方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签约人,藏龙电器公司有理由相信邓颂丽有权收取租赁保证金,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邓颂丽于合同签订当天及之后邓颂丽收取了藏龙电器公司租赁保证金共计14万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承担,故对藏龙电器公司要求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返还租赁合同保证金14万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常德市鼎城区藏龙电器有限公司应向湖南荷花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常德朗州路分店支付租金104154元和商铺占用费92003元,共计196157元;二、湖南荷花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常德朗州路分店赔偿常德市鼎城区藏龙电器有限公司租金损失89947元(3280元+86667元);三、湖南荷花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常德朗州路分店向常德市鼎城区藏龙电器有限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140000元;四、湖南荷花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常德朗州路分店赔偿第三人常德市金桥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及重新装修损失107274元(15000元+94674元-2300元);五、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湖南荷花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常德朗州路分店的其他本诉请求;七、驳回常德市鼎城区藏龙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八、驳回第三人常德市金桥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独立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执焦点:一、藏龙电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租赁房屋占用费的期限和标准如何认定。三、140000元租赁押金是否应认定及返还。四、金桥电器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五、藏龙电器公司租金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与藏龙电器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期交租乙方应于每一季度最后10日内支付”,上述合同的约定内容应当理解为先使用租赁商铺,于每一季度最后10日内支付租金。上诉人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上诉认为2015年8月底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2015年11月底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7日的租金的理解是单方面理解,并以此认为藏龙电器公司违约的理由不充分,再者,上诉人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的出租商铺长期处于漏水状态,但一直不予解决,其租赁物存在瑕疵,因此,承租人藏龙电器公司在出租人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没有履行租赁物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自行维修(实际由商铺使用人金桥电器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应由出租人负担。藏龙电器公司同时有权拒绝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纳租金。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租赁房屋占用费的期限和标准如何认定。2016年2月27日,当事人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到期,但藏龙电器公司一直占用该商铺,应当支付占用费。2016年7月底,藏龙电器公司将其商铺钥匙交给了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负责人,说明门面的处置权已交由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商铺内虽未清除干净,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可询问藏龙电器公司物品是否回收和使用,但至2017年3月双方因纠纷诉至法院才了解店内物品的去留情况,证明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并没有急于使用该商铺,因此,钥匙的交付应当视为是对门面的交付。一审法院将商铺占用费计算至2017年7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因不是在合同期内,计算商铺占用费只能是参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存在用违约金标准计算商铺占用费。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140000元租赁押金是否应认定及返还。140000元的押金是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由上诉人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的签约代表邓颂丽收取并出具收条。虽然合同条款中有押金零字样,但均是打印字样,且合同中又有“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有权不返还三个月租赁保证金、能源费保证金及乙方已交纳的其他款项”。因此交纳保证金14万元的情况是存在的。现在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否认该押金的真实性,但又无法将原签约代表人邓颂丽找来法庭进行质证,因此,根据举证规则,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140000元押金,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上诉人进行反诉答辩时并未对这140000元押金提出异议,二审中提出要求对邓颂丽的签名鉴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金桥电器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藏龙电器公司与金桥电器公司均是私营企业,藏龙电器公司是因在常德市无法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无法在武陵区以藏龙电器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而以姜常龙之妻尹晓芳及其兄弟尹大勇二人名义而成立的金桥电器公司,公司注册住所地为常德市××××号,即金桥电器公司是上述租赁商铺的实际使用者,该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销售“美的”空调等家用电器。虽未与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签订租赁合同。但金桥电器公司是商铺的实际使用人,对商铺由金桥电器公司实际使用这一事实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是明知的,且在租赁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在履行《商铺租赁合同》中,因房屋漏水、无故停电等原因造成商铺内相关财产及经营损失,藏龙电器公司、金桥电器公司多次向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其中,2011年7月3日9:00-16:30因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无故停电,给金桥电器公司两天大型旺季促销活动造成一定影响,金桥电器公司为此于7月6日向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发出公函要求赔偿,经双方协商,以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少收5000元租金了结此事。以上事实均说明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与金桥电器公司发生过联系,并协商过租赁中的赔偿事宜。因此,金桥电器公司作为实际商铺租赁人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适格的,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因商铺漏水导致的3台空调及重新二次装修均系金桥电器公司出资,故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应将其损失赔偿给金桥电器公司,上诉人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认为金桥电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请求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藏龙电器公司租金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2-3月间,因商铺漏水导致藏龙电器公司停业装修8天,在此期间,因门面无法使用,造成藏龙电器公司这8天的租金损失,藏龙电器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事情虽发生在2014年2-3月间,但商铺出现漏水后,藏龙电器公司与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一直纠纷不断,各自为其利益相互进行争执,且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在履行期内,因此,其赔偿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商铺漏水导致四川永亨公司与藏龙电器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少给藏龙电器公司支付租金86667元,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其原因是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的租赁商铺存在瑕疵所致,因此,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认为不应赔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荷花酒店朗州路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1元,由上诉人湖南荷花快捷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常德朗州路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严钦华审判员  彭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