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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开英与被告张辉、张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英,张辉,张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197号原告:张开英,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三合乡。被告:张辉,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被告:张艳娟,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原告张开英与被告张辉、张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张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10000.00元及利息2300.00(该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2017年8月13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并出具借条一张,黄光辉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适用》等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张辉、张艳娟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2年12月8日欠款人张辉、张艳娟出具的抬据一张和2015年5月13日借款人张辉出具的抬据一张(均提供原件),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张开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二被告自2015年5月13日之后未给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开英提交的以上证据系原件,借据中有被告张辉、张艳娟作为欠款人的签字并在签字处按了手印,欠款数额、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均约定明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辉、张艳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张辉与张艳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8日张辉、张艳娟向张开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经营的生意资金周转,二人共同给张开英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即年利率12%。借款到期后,二人并未向张开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直至2015年5月13日,张辉再次就该笔借款给原告张开英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仍为月息1分,张辉在借据中签字并加按了手印。以上两张借据的原件均留在原告张开英手中,张开英自认该两张借据中所涉及的借款100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遂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2015年5月13日第二张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即借款至2016年3月13日借款已到期。借款到期后,张辉、张艳娟应当向债权人张开英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自2015年5月1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辉、张艳娟未向原告给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故张辉、张艳娟应给付张开英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分,原告张开英请求被告以月利1分即年利率12%的标准给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该案中张开英所提供的两张借据为同一笔借款,在2012年12月8日的借据中有张辉、张艳娟作为借款人共同在借据中签字,在2015年5月13日的借据中有张辉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字。虽然在第二张借据中张艳娟并未签字,但该笔借款形成的最初,张艳娟与张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借贷行为进行了确认,且二人为夫妻关系,在2004年登记结婚,该笔债务系形成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张艳娟与张辉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债权人张开英偿还以上借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张开英要求张辉、张艳娟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张辉、张艳娟自2015年5月13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张艳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开英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实际给付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1分的计算标准,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张辉、张艳娟将全部本息结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8.00元,由被告张辉、张艳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光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