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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正蓝旗金莲川水泥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蓝旗金莲川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蓝旗交通运输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837号原告正蓝旗金莲川水泥有限公司,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李金锁,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喜福,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第三人正蓝旗交通运输局,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额日和木,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冬,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正蓝旗金莲川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正蓝旗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蓝旗金莲川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锁、被告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第三人正蓝旗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杨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蓝旗金莲川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修建正蓝旗交通运输局《2014年乡村公路第一标段》和《2014年乡村公路第七标段》的建设施工项目,因我公司与第三人正蓝旗交通运输局在2014年签订了水泥赊销合同,所以被告持第三人开具的介绍信来我公司进行水泥的提取,期间共提取1010240.00元的42.5散装水泥,约定由第三人扣被告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水泥款。从2014年被告在使用原告水泥至今,被告多次从第三人处结算工程款,在被告结算工程款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又因第三人财务管理制度的原因,不能直接为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因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购买水泥款1010240.00元。对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提供水泥购销合同1份、介绍信2份、收料单15份、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第三人的介绍从原告处购买1010240.00元的42.5散装水泥。被告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讼所列欠款数额。但是支付方式是由第三人从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向原告支付,而并非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应当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修建正蓝旗交通运输局《2014年乡村公路第一标段》和《2014年乡村公路第七标段》的建设施工项目。2014年6月11日,原告正蓝旗金莲川水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正蓝旗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水泥赊销合同,由第三人对被告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介绍信到原告正蓝旗金莲川水泥有限公司提水泥。被告从原告处共提取1010240.00元的42.5散装水泥,双方约定由第三人扣被告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的水泥款。后因第三人财务管理制度的原因,不能直接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水泥款。本院认为,2014年被告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第三人正蓝旗交通运输局的介绍向原告正蓝旗金莲川水泥有限公司购买1010240.00元的42.5散装水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受人,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水泥款的义务,故被告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正蓝旗金莲川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010240.00元。原告正蓝旗金莲川水泥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正蓝旗金莲川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010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6.00元,由被告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春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乌日查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