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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32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中、王金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中,王金芬,苏州市相城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钱琳,杨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2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延。委托代理人郁、葛,江苏。被执行人张建中,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王金芬,女,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培芬。被执行人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培芬。被执行人钱琳,女,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杨纲,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中、王金芬、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钱琳、杨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张建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61754.47元、此后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若张建中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钱琳、杨纲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聚元街511号、521号、519号房产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2100000元、1700000和1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王金芬、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对张建中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建中、王金芬、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钱琳、杨纲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59934元。权利人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债务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述债务人支付6121688.4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6121688.47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5800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钱琳、杨纲支付申请执行人(2015)吴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59934元,并承担了本案执行费58008元。其他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中,本院查封登记在钱琳名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聚元街511号、521号、519号不动产并对上述不动产进行委托评估,申请执行人垫付评估费45000元。综上,本案共计执行到位59934元,扣除评估费45000元,实际执行到位1493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到庭表示没有异议,并表示鉴于被执行人案件较多,需对其财产统一处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由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房地产估价报告、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钱琳、杨纲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5993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8008元,本院亦对其名下设定抵押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聚元街511号、521号、519号不动产进行了评估。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