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君武与杜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君武,杜福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1199号原告:马君武,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杜福林,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思,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君武与被告杜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君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杜福林拖欠工程款34000元,并承担利息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将隆德县六盘山劳务移民周转房1-7号的吊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单价为:顶层石膏板吊顶60元/平方米,厨房及卫生间PVC吊顶55元/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面积结算。2014年8月吊顶工程完成,完成后被告按承诺支付了80%工程款。因当时原告在被告的银川项目担任执行经理,所以口头约定,未签书面合同。后因房屋防水工程未做好,导致部分顶层房间漏雨,破坏了石膏板吊顶,原告派人免费维修。工程完成后,因为原告还在被告公司管理其他项目,所以工程一直未结算,直到2015年8月22日,原告从被告的公司离职,被告才勉强做了工程结算,共计494000元,已付44万元,下欠54000元,后答应3天内付44000元,余1万元保修金,当时被告骗原告打了收条,注明银行转账,可一周内通过银行转账,只支付了2万元,目前该工程保修期早已过了,被告至今未付尾款。遂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杜福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无付款责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被告个人,该公司未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被告,被告仅为项目工作人员,原告诉称的被告将1-7号的吊顶工程承包给原告,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由隆德县生态移民办发包给浙江欣业公司,有双方签订的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为证,被告仅作为一名项目部工作人员,无权将涉案工程另行转包,故原告诉请的主体错误。2.对于原告诉讼的金额不予认可。具体如下:涉案工程现质保期未届满,原告诉请中的质保金不能成立,关于工程的质保期,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两年,现工程未确定竣工验收报告,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诉称的保修期早已过,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诉请中1万元的质保金不能成立。3.原告诉讼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下剩款项的支付时间,被告对此也未作出承诺,故原告主张的欠款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其次,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视为没有违约责任。因此,由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没有明确的支付时间,因而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所以其主张的利息也不能成立。对于其利息的计算,因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也不予认可。3.涉案工程现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承包方支付的维修费应在欠付款项中扣除。涉案房屋屋顶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漏水、扣板脱落等问题,原告作为施工方应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但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无奈之下,浙江欣业公司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为此已支出维修费1万余元,后续仍将产生维修费,因此被告认为,相关维修费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对于已经支付的40余万元款项,原告至今未提供税务发票,其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认为,其应就已收到的款项提供发票,如不能提供,则应在欠付款项中扣除相应的税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承包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隆德县六盘山劳务移民周转房1-7号的吊顶工程,被告杜福林系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原、被告约定单价为:顶层石膏板吊顶60元/平方米,厨房及卫生间PVC吊顶55元/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面积结算。2014年8月吊顶工程完成,完成后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80%工程款。2015年8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共计494000元,已付44万元,下欠54000元。本院认为,该案的涉案工程系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杜福林作为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虽然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也是行使其工作职责。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以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君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马君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镇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单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