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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7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邓美玲与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美玲,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7907号原告:邓美玲,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星林永达(北京)酒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一良,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梅,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号A7。法定代表人:郭洪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6号1幢三层。法定代表人:甄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敏,北京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振伟,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邓美玲与被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竹园公司)、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易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一良、崔雪梅,竹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易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振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竹园公司和易游公司连带赔偿我手表损失61917元,并赔偿我翻译费1150元、律师费2160元。事实理由:2015年12月8日,我和爱人通过易游公司报名参加了竹园公司组织的法国、瑞士、意大利商务旅游。在瑞士期间,2015年12月13日,我购买了真力时牌手表一块,价值8796欧元,折合人民币61917元。此后,导游李某将我所购买手表的税单收走称其要投递税单并代为办理退税手续。在旅游大巴车过意大利海关的时候,海关逐一对每位游客进行了检查并准备放行。后李某拿着税单在投递过程中被意大利海关人员发现,并最终以我所购买的手表未申报税为由,将我购买的手表扣留没收。我认为,李某作为导游应当熟悉当时关税的申报要求并对我们进行提示,但其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我们产生的相应损失,应当由旅游合同的服务提供方竹园公司和易游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竹园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易游公司是合作关系。易游公司是组团社,负责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并收取费用。我方则负责为游客实际提供境外旅游的服务。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易游公司是旅游服务的经营者,我方则是旅游服务的辅助者。在整个合作过程中,我公司基于合作合同的关系对易游公司负责,但与具体游客并无合同关系。我方所提供的旅游服务均是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没有违约和违法之处。邓美玲购买手表是其自愿行为,我公司领队并未强迫其购买。邓美玲购买了商品后,申报缴税也是其自己的义务,我方并无为其提供此项服务的合同义务。我方领队可以帮助邓美玲办理退税手续,但没有义务帮助其办理申报缴税。邓美玲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损失是基于一个违法行为产生的,其要求我公司承担其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按照法律规定,申报缴税是入境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义务,邓美玲对此应当知晓。我公司没有提示和告知的义务。在入境一过程中,海关人员多次提醒邓美玲申报纳税,我方领队也进行了翻译,但邓美玲不申报,所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易游公司辩称,我公司和邓美玲并未直接签订合同。邓美玲所述的旅游线路确实是我公司和竹园公司合作的项目。竹园公司所述的合作关系属实。在境外的旅游服务均系竹园公司提供,与我公司无关,即使产生了相应责任,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而应当由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竹园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北京创意堂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创意堂公司)与易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创意堂公司委托易游公司为其员工及客户安排组织国内及出境旅游线路行程;易游公司依据创意堂公司提供的出行人员名单、联系方式等通知协调客人出行时间,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旅游规范合同执行安排客人出行;创意堂公司根据已有公司出行后的客人反馈核实后结算相关费用。2015年12月,邓美玲基于与创意堂公司的客户关系,接受易游公司的安排,由竹园公司实际负责提供了游览法国、瑞士、意大利的境外旅游服务。竹园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为该旅游服务的领队。2015年12月13日,邓美玲所在旅行团途径瑞士时,邓美玲在当地商店购买真力时牌手表一块,花费8796瑞士法郎。当日,邓美玲所在旅行团在离开瑞士,进入意大利境内过程中,因邓美玲未申报所购买的手表,致该手表被意大利海关没收。庭审中,竹园公司和易游公司均称二人是合作关系,易游公司负责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竹园公司负责实际履行在境外为相应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但竹园公司认为其与游客个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易游公司则认为竹园公司和游客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相应责任应由竹园公司负担。邓美玲则主张其与竹园公司和易游公司均成立合同关系,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该分歧,各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另,邓美玲称其手表被没收,是因为李某在过海关的时候并未告知其需要申报所购买的物品,仅是收取了其购买手表的税单帮助其办理退税手续,据此认为相应的损失应当由旅游合同的相对方竹园公司和易游公司承担。竹园公司则认为通过海关时申报所购买物品是游客个人的责任和应当知晓的常识,其公司领队没有告知的合同义务,并认为邓美玲的手表被没收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易游公司则亦表示其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针对该争议,邓美玲向本院提交了录音佐证,并申请同行游客于晨来和刘华川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相应证据均显示,在购物前后,李某未对旅行团的游客提示购物的风险和通过海关的申报要求。竹园公司和易游公司则未就其相应主张举证。现邓美玲起诉要求竹园公司和易游公司连带赔偿其手表被没收的损失,并称其为了在境外维权还产生了翻译费和律师费损失,一并要求二人赔偿。针对其主张,邓美玲除提交上述证据外,还提交了翻译费发票及支付宝交易记录作为证据佐证。竹园公司和易游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并以上述理由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案中,邓美玲基于与案外人的利益关系,接受了易游公司和竹园公司的旅游服务,易游公司和竹园公司负有完整履行义务以保证邓美玲完整享受到旅游服务的责任。在旅游服务过程中,邓美玲因通过海关未申报所购买商品而导致商品被罚没,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结合旅游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来确定责任承担。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罚没损失系基于未进行申报的违法行为所致,邓美玲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境外购物人,属于申报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其未依法申报,应当承担因此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旅行服务的提供者来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显然不妥。然而,从邓美玲选择竹园公司和易游公司提供旅行服务的行为来看,其合同目的显然是希望竹园公司和易游公司能够在境外对其行为进行合理提示和必要保护,以促成其平安完成整个旅游。从这个角度出发,竹园公司和易游公司作为熟知当地法律和风俗的旅游服务者,应当对邓美玲在购物及通关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潜在财产损失的风险进行必要的提示和有效的帮助,但作为竹园公司领队的李某显然没有履行该义务。竹园公司虽然辩称其没有该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上述原因,竹园公司和易游公司应当对邓美玲因所购手表被罚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适当赔偿,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案情酌情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美玲经济损失四万元;二、驳回原告邓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原告邓美玲负担631元(已交纳),由被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林长明人民陪审员  苏贵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君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