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建开、卢尧官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开,卢尧官,陈南玉,陈南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开,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尧官,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住长乐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陈建国,福建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南玉,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琰,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南强,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儒,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开、卢尧官因与被上诉人陈南玉、陈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开、卢尧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二至七、九、十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2007年3月10日的管理决定后,陈南强、陈南玉承包联鑫木制品厂,应支付固定分红给张建开、卢尧官。财务账册已于2007年10月全部移交给陈南强、陈南玉,一审认为管理决定没有实际执行、财务账册未移交,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以无法组织清算为由驳回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和分红款的诉求,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足额出资,依据不足。陈南强辩称:1、陈南强、陈南玉已足额出资105万元。2、管理决定未实际履行。3、张建开、卢尧官在原审中未向法院申请清算合伙期间盈亏。陈南玉同意陈南强的答辩意见。张建开、卢尧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建开、卢尧官于2016年1月7日退出与陈南强、陈南玉的合伙;2、陈南强、陈南玉共同向张建开退还合伙投资款850000元;3、陈南强、陈南玉共同向卢尧官退还合伙投资款150000元;4、陈南强、陈南玉共同向张建开支付2006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未分配利润838468元;5、陈南强、陈南玉共同向卢尧官支付2006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未分配利润147964元;6、陈南强、陈南玉共同向张建开赔偿未足额出资的损失512874元(以785620元为基数,按7.8%的年利率,从2006年3月6日计至2016年1月7日,再乘以0.85);7、陈南强、陈南玉共同向卢尧官赔偿未足额出资的损失90507元(以785620元为基数,按7.8%的利率,从2006年3月6日计至2016年1月7日,再乘以0.15);8、陈南强、陈南玉共同向张建开支付补偿款62500元;9、陈南强、陈南玉共同向张建开赔偿逾期返还合伙投资款的利息损失5525元(以85万元为基数,按7.8%的年利率,从2016年1月15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10、陈南强、陈南玉共同向卢尧官赔偿逾期返还合伙投资款的利息损失975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7.8%的年利率,从2016年1月15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鑫木制品厂于2005年5月18日由陈南强、柯多国、陈建安、陈玲龙合伙出资组成。2006年2月21日陈建安与上述其他合伙人订立《退股协议》,主要约定其退出该厂股份,由厂方退回投资款595000元,支付退股补偿金125000元,共计720000元,上述退股资金厂方当场给付34380元,余款685620元一个月内付清;陈建安经手借给厂方的100000元及息金1500元,于2006年2月25日前返还陈建安;该协议自陈建安领到全部退股资金总额之日起生效。同日,陈南玉以50000元出让费,协议受让柯多国名下的该厂股份、土地使用权及其厂房。陈玲龙持有的该厂股权由陈南玉、陈南强受让。2006年3月5日,陈南玉与张建开订立《联鑫木制品厂合伙企业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厂结转800000元,陈南玉与张建开各占50%股份,厂房、土地归陈南强所有,由企业向其租用;企业所有收支单据均由股东双方共同签字后才能报销和入帐,财务公章由张建开保管,财务私章由陈南玉保管。2006年3月6日两人签字确认该厂有产品320000元、设备480000元,共计800000元。此前陈南强退出该厂股份(注:结合真实性双方无异议的上述协议书的订立人及其所占股份,认定该事实)。2006年7月12日,四位当事人订立《联鑫木制品厂合伙企业协议书》,主要约定四位合伙人现已出资2000000元,其中陈南玉、陈南强各出资500000元,各占25%股份,张建开出资850000元,占42.5%股份,卢尧官出资150000元,占7.5%股份;厂房、土地由企业出资承受,企业厂房用地权属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和所占股份分摊;陈南玉、陈南强提供厂房土地弃权文书给企业;陈南玉为负责人,负责对外协调及产品销售,陈南强负责生产管理、用工调度及设备维修等,张建开负责企业的采购和票据报销手续;企业所有收支单据均由股东共同签字后才能报销和入帐,财务公章由张建开保管,财务私章由陈南玉保管;厂内的所有经济活动和管理均应由股东协商同意;陈南玉、陈南强于2009年6月15日前分期补偿张建开62500元,以冲抵陈建安退股时企业亏损;企业利润、亏损按股份比例分摊;该协议经由各股东签字后生效,至企业解体后终止。2006年7月12日陈南玉与陈南信协议,由其补偿陈南信50000元,受让该厂所在的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其厂房。陈南玉、陈南强并于2006年7月12日签具协议书,同意其受让的上述土地厂房弃权给该厂。根据上述协议书的订立时间、订立人员为四位合伙人及其“先前各股东所签的协议、合同均自动作废,先前所引起的经济或财产纠纷与现企业无关”的内容,可以确认四位当事人的本案合伙期限自2006年7月12日起,未约定合伙终止期限。2006年7月23日,张建开、陈南玉共同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写明收张建开投资款50000元。2006年7月30日两人又共同出具收款收据两张,一张写明收陈南玉投资款10000元(补足原有合同1000000元),另一张写明收陈南玉投资款50000元。至此,根据2006年7月12日的《联鑫木制品厂合伙企业协议书》记载及上述收据,可以确认张建开、卢尧官一方与陈南玉、陈南强一方各向联鑫木制品厂出资1050000元。2006年11月14日,张建开、陈南强出具借据,向李丽娟借款100000元;2006年12月31日陈南玉、陈南强出具领条,向李丽娟借款100000元。对2007年4月30日陈南玉、陈南强以经付人名义付还上述借款,双方未持异议。2007年3月10日,张建开、陈南玉、陈南强订立《宇普建材南通厂现有管理决定》,主要约定陈南强承包生产经营,必须每月向全体股东上交10000元为每月份利润,股东当月分红;财务、采购暂由张建开当任,出售暂由陈南玉当任;股东如不愿意参加工作,承包者另行招收其他工作人员;以上决定自2007年3月10日开始,执行期限半年。联鑫木制品厂未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四位当事人为逃避工商税收监管,于2007年8月20日订立《企业更名补充协议》,写明联鑫木制品厂更名为福州宇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南通厂,其四人仍是合伙人,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执行双方上述2006年7月12日订立的协议书。福州宇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南通厂的企业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双方庭审确认2007年1月17日工商登记的上述南通厂即系联鑫木制品厂。上述南通厂的厂房现已出租。张建开、卢尧官通过EMS于2015年12月16日向陈南玉、陈南强发出要求分红、支付未足额出资的补偿款的告知函,及于2016年1月6日向陈南玉、陈南强发出退伙、退回投资款等要求的退伙告知函,陈南玉、陈南强收到后未予答复。一审法院认为:四位当事人订立合伙协议,出资设立联鑫木制品厂,四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法律特征,其系个人合伙。四位当事人基于非法目的,协议同意将联鑫木制品厂登记为分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其也未以南通厂即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业务,因此本案纠纷,仍应按四人订立的合伙协议处理。双方对合伙期限及退伙事由未作约定,且联鑫木制品厂已停产,厂房已出租,张建开、卢尧官请求退伙不会给合伙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对张建开、卢尧官的第1项诉讼请求,依法宜可予确认张建开、卢尧官于2016年1月7日退伙通知到达的三十日后即2016年2月7日退出其在联鑫木制品厂与陈南玉、陈南强的合伙。双方未对合伙债权债务等事务清算,合伙经营盈亏情况不明,张建开、卢尧官请求退回投资款,证据不足,且双方对生产截止时间、帐本保管情况陈述不一致,对对方提供的帐目来源、真实性、关联性及记帐的规范性互不认可,一审法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综上,张建开、卢尧官的2、3、9、10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人合伙协议书约定“厂内的所有经济活动和管理均应由股东协商同意”,管理决定没有卢尧官签名,其是否生效存疑;其次,管理决定中三人的执行事务与上述合伙协议书约定执行事务相同,在案证据也无法确认管理决定有实际执行。综上,张建开、卢尧官的第4、5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南玉、陈南强合伙期间已足额出资,因此张建开、卢尧官的第6、7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位当事人订立合伙协议书约定陈南玉、陈南强补偿张建开625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陈南玉、陈南强未履行该项协议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张建开、卢尧官的第8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确认张建开、卢尧官于2016年2月7日退出在联鑫木制品厂与陈南玉、陈南强的合伙;二、陈南玉、陈南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张建开支付补偿款62500元;三、驳回张建开、卢尧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29元,由张建开、卢尧官负担19627元;陈南玉、陈南强各负担681元。二审中,张建开、卢尧官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2、库存盘点;3、现金库存报表。陈南强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2、民事裁定书。经质证与审查,张建开、卢尧官二审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建开、卢尧官二审提交的证据2、3是其单方制作的,并无陈南玉、陈南强的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陈南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2006年7月12日,陈南玉、卢尧官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陈南强、张建开对厂日常开支的签字,本人不签字。特此委托。”2007年10月6日,联鑫木制品厂原出纳陈葆金向陈南玉移交联鑫木制品厂的出纳现金账(2006年3月13日-2007年6月30日),现金余额为赤字37623.99元。二审中,双方确认张建开于2007年6月30日起不再担任联鑫木制品厂的财务和采购工作。至于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张建开认为陈南玉销售收入未入账导致其没有钱进行采购,其垫资37623.99元后,陈南强不仅未予报销,还不支持其工作,其被迫离开;陈南玉、陈南强则认为联鑫木制品厂的存货被卖完,也无任何现金留存,还欠下大量外债,张建开不愿意承担债务所以才离开联鑫木制品厂。本院认为:本案是四人合伙,虽然卢尧官未在2007年3月10日的《管理决定》上签字,但本院注意到,在联鑫木制品厂经营期间,卢尧官曾委托张建开对厂日常开支进行签字确认,结合卢尧官在本案中关于其“委托张建开管理联鑫木制品厂、《管理决定》已生效”的陈述,以及陈南玉、陈南强一审未提出“卢尧官未签名导致《管理决定》未生效”抗辩的事实,应当认定张建开有权代表卢尧官签署案涉《管理决定》、案涉《管理决定》成立并生效。此前合伙四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书》与前述《管理决定》均约定陈南强负责生产经营、陈南玉负责产品销售、张建开负责采购和财务,在案涉《管理决定》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应由陈南强举证证明《管理决定》并未实际履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南强未能举证证明《管理决定》并未实际履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陈南强应依约向合伙体支付分红款。鉴于《管理决定》约定的执行期限为半年,在无证据证明2007年9月10日之后陈南强继续承包联鑫木制品厂的情况下,陈南强应向合伙体支付分红款6万元(1万元/月×6个月)。按张建开、卢尧官的合伙份额,陈南强应向张建开支付分红款2.55万元、向卢尧官支付分红款0.45万元。本案无证据证明陈南玉、陈南强未足额出资,对张建开、卢尧官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张建开、卢尧官已退伙,陈南玉、陈南强并未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无论是《合伙协议书》还是《管理决定》均约定张建开负责财务,而根据在案证据,张建开一方仅向陈南玉移交了联鑫木制品厂的出纳现金账,无证据证明张建开同时还移交了财务账。在张建开未能向法院提交财务账的情况下,双方无法对合伙债权债务等事务进行清算,合伙经营盈亏情况不明,现张建开、卢尧官请求陈南玉、陈南强退回合伙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建开、卢尧官可另行申请合伙体清算盈亏,在明确盈亏状况后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债务负担、盈余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陈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建开支付分红款2.55万元、向卢尧官支付分红款0.45万元;四、驳回张建开、卢尧官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7元,由张建开、卢尧官负担19077元,由陈南强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审 判 员 王燕燕审 判 员 田始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施 炜书 记 员 钟许珠(2017)闽01民终1161号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