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素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素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5128号原告:于素英,女,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寨,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素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3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崔京强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名仕苑小区东西路南侧逆行向右起步过程中,遇张晓莉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小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此相撞,致两车损。该事故经莱西交警部门认定崔京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晓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险,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人寿保险辩称:鲁B×××××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我方报案,也未向我方要求对车辆定损,我方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金额无法查清,依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我方要求对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在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且无免赔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付。事故中原告方无责,原告方应协助被告向侵权方行使追偿权。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B×××××车登记所有人是于素英,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446800元,保险期间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保单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能知保险人。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2017年7月12日11时许,张晓莉驾驶鲁B×××××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张晓莉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鲁B×××××车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7月12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229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支出维修费2299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行驶证、保单、条款、评估结论书、发票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原告方未在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但本案事故是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依法处理,原告的车辆损失也是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情形,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车损22990元、评估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22990元未超出保险金额,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车损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受损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于素英保险理赔款236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吕晓敏书 记 员 张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