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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勇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73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勇,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龙晖,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及其辩护人吴龙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22时左右,被告人赵勇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配载中心内驾驶福建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闽A×××××的货车(车厢挂牌为闽A×××××),准备将车辆倒车到中亭配载中心大门的过程中,同车人员陈某1下车帮忙指挥倒车,被告人赵勇在未确认被害人陈某1位置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陈某1撞到,致其当场死亡。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案件发生地属于私人物流园,非道路范畴。经审理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建省某物流有限公司代表被告人赵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冉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工伤赔偿意向协议及交易明细查询、福州市第二医院、福州市急救中心120出车记录单、被害人陈某1心电图;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录像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在物流园内倒车致地面人员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勇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勇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飞人民陪审员  卓灵莹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法官 助理  庄李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燕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