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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俊山与孟村回族自治县山峰运输有限公司、刘永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山,孟村回族自治县山峰运输有限公司,刘永胜,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4458号原告:王俊山,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平,淮安市淮安区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山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北环路。被告:刘永胜,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俊山与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山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运输公司)、刘永胜、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平、被告沧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峰运输公司、被告刘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900.49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607.0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157.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刘永胜驾驶被告山峰运输公司所有的冀J×××××重型货车冀JED**挂车沿淮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江张37公里800米处,与由西向东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经楚州中医院治疗。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生不负责任。被告刘永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山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永胜未作答辩。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山峰运输公司的车辆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7日13时45分,刘永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重型货车、冀JED**挂挂车沿淮江路(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江张37公里800米处,与由西向东推电动自行车王俊山相撞,造成王俊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俊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楚州中医院治疗。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俊山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端骨折,该损失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刘永胜驾驶的冀J×××××重型货车、冀JED**挂挂车在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J×××××重型货车、冀JED**挂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山峰运输公司。原告在淮安市红安铝粉厂当门卫,每月工资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永胜赔偿。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山峰运输公司有过错,故被告山峰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9900.49元(40152元/365天*90天),因原告已满60周岁,从事门卫工作每月1600元,误工费应赔偿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确认误工费4800元(1600元/30天*9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2607.09元(26433元/365天*60%*60天),本院调整标准为每天30元,确认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00元,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范围内赔偿。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的损失13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俊山赔偿款13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已预交139元),减半收取计139元,由被告刘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顺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卉 来源:百度“”